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份,被告人邰某谎称要与被害人路某合伙在白沙镇X村X路某程,以交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路某现金x元,赃款已挥霍。
2、2010年5月份,被告人邰某谎称其父亲能在白沙镇X村X路某购买一处宅基地,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路某现金x元。后被告人邰某又以宅基地已购买,需向白沙村委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路某现金6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陈述,证人李某、路某、徐某、朱某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应当对被告人邰某在上述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
被告人邰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