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飞忠,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贺州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林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公司内控员。
原告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7日,原告为桂x号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险;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火灾、爆某、自然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6个险种,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7日24时止。同时亦为桂x挂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火灾、爆某、自然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4个险种,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7日24时止。2010年5月14日8时9分,黄某文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某至国道207线3157公里-850米(梧州市X镇X路段)右转弯时与对向由钟祖华驾驶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并起火燃烧,造成黄某文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钟祖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投保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机动车损失x元;2、鉴定费6800元;3、施救费1500元;4、停某1450元;5、转运费9800元;以上5项合计x元。经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x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桂x牵引车及桂x挂车于2010年5月14日在梧州市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梧州市X区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桂x牵引车及桂x挂于2010年5月14日在梧州市X区发生交通事故后,车头起火导致驾驶证、行某、营运证等全部烧毁。
3、桂x牵引车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桂x挂车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证明桂x牵引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x元)及火灾、爆某、自燃险(限额为x元)以及不计免陪率特约险。桂x挂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x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证明桂x牵引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x元。
5、鉴定费发票,证明桂x号车损失鉴定费6800元。
6、事故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事故施救、现场清理费1500元。
7、停某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事故车辆停某1450元。
8、收据,证明原告方谢某某向承运人徐天豪支付事故车辆货物转运及吊机租用费9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部分诉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梧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x元车辆损失费,应该扣除1000元的残值。鉴定费、停某、转运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1500元施救费被告认可。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还要扣除交强险部分赔偿,扣除5%的免赔率,赔偿的数额应该是x.4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合法有效。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事故中,保险车辆严重超载,符合营业性保险条款第8条第1款责任免除情形,负次要责任的免赔是5%。被告按损失的30%赔付。
3、(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30%的责任,对方承担70%的责任。一审时,原告没有向法院陈述其要求第三方承担赔偿的权利,不属于代位追偿的情况。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7、8的真实无异议,但这些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并不意味保险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营业性保险合同第20条规定,属于第三者责任的,原告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某同的责任,然后保险公司代位向第三者索赔。对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第8条的第1.2.4款,依合同法规定应确认无效,保险合同第26条与第20条是相互矛盾的,也属无效条款。不计免赔问题,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不存在免陪的问题。判决书是本案第三方起诉本案被告的侵权之诉,同本案的合同之诉没有关联性,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后才能代位求偿。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x号牵引车、桂x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谢某某,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是原告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7日,原告为桂x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火灾、爆某、自然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6个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为桂x挂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4个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0年5月14日8时9分,案外人黄某文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某至国道207线3157公里-850米(梧州市X镇X路段)右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雇请的司机钟祖华驾驶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并起火燃烧,造成黄某文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桂x牵引车车头起火,导致驾驶证、行某、营运证等全部烧毁。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文负事故主要责任,钟祖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投保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机动车损失x元;2、车辆损失鉴定费6800元;3、事故车辆施救费1500元;4、停某1450元;5、事故车辆车上货物转运费9800元,5项合计x元。原告经多次索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及时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某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车辆损失额经鉴定确认为x元,因原告投保了汽车损失险,且与保险公司签订“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对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又因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车辆损失鉴定费、事故车辆施救费、停某、事故车上货物转运费系发生事故后所产生的保险车辆有关损失,此损失保险公司亦应予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费x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80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1500元、停某1450元、事故车辆车上货物转运费9800元,合计x元,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鉴定费、停某、转运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某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付该款后依法取得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某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不计免赔特约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车险基本险条款规定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即无论投保人在事故中占什么责任,保险公司都应按100%赔偿。因此,投保人只要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就可把本应自身负责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责任损失越大,该险种的保障作用就越明显。故对被告抗辩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还要扣除交强险部分赔偿,扣除5%的免赔率,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x元。
本案受理费4159元,减半收取2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某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某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