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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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胡某、李某乙、张某丙、宋某、付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汉中市X区X巷X号搬迁X号楼X单元X室,无业。2003年10月因盗窃被汉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又名胡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汉中市X镇X村X组X号,无业。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白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系汉中市五月花酒某保安,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中专文化,汉中市X区人,住(略),无业。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北关办事处叶家营村X组X号附X号,无业。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X镇X组X号,无业。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某、李某乙、张某丙、宋某、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六名被告人判处管制。经征询六名被告人的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胡某、李某乙、张某丙、宋某、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人王某、胡某、李某乙、张某丙、宋某、付某伙同成伟、蒋某、韩雪松、罗某、吴某某、姚某、乔某丁、钱某(8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汉中市X区万邦时代广场三楼“皇家一号”歌城X号包间消费期间,成伟因酗酒某量,自X号包间至该歌城走廊,喊叫服务员钟路等找歌城老板,意在给该歌城老板“扎势、耍威风”。后该歌城经理周某知成伟找,就主动走来招呼成伟,并介绍自己是该歌城的负责人。成伟见周某就说:“我是小成伟,你认识吧”周某回答:“不认识”。后成伟觉得没有面子,就生气的返回X号包间内,周某又继续与其他客人说话。成伟返回X号包间稍许,觉得对方不认识自己太没有面子了,就再次走出X号包间要给周某找茬。当时蒋某发现成伟不高兴,就紧随成伟出来。二人走出包间,成伟看见周某站在X号包间附近正与他人说话,于是成双手举过头顶拍手,示意周某过来。当时周某正在同其朋友胡某涛说话,没有往成伟方向走,成伟带蒋某冲到周某跟前,成伟举拳朝周某打去,周某见状急忙避开,成伟没有打上周某,周某在躲避中将手机掉在地上摔坏。这时正在与周某话的胡某涛见成伟动手就打人,气愤之下就上前朝成伟头部打了一拳,成伟当场被打倒在地,胡某涛又朝倒地的成伟身上踩了两脚。在场的蒋某见成伟被打倒在地,就跑回X号包间叫同伙帮忙,周某、胡某涛离开现场。当时正在X号包间唱歌、喝酒某被告人王某、胡某、李某乙、张某丙、付某、宋某与韩雪松、罗某、吴某某、乔某丁、钱某、姚某、等十余人闻讯就全部冲出包间,蒋某带着冲出来的王某等人跑到成伟身边,这时蒋某见成伟身边有一保安,就问对方:“打人的人呀”,保安回答:“不知道”,蒋某认为保安说假话就打了该保安一耳光。后伙同王某、胡某、李某乙、张某丙、宋某、付某、蒋某、钱某等在歌城里找打人的人。当时蒋某看见胡某涛也在歌城。由于蒋某认识胡某涛,就对胡某:“赶紧走去”,胡某涛听后就混在蒋某一伙人中从歌城西边的安全出口出去离开歌城。在蒋某等人去找人的同时,韩雪松等人将面部受伤的成伟抬至X号包间外的休息区椅子上休息。蒋某等人在歌城未找到打人的人后返回成伟身边,成伟对同伙说:“打人的是个西安人,穿了件红衣服,往西跑了”。于是成伟的同伙分成两路,一路冲到歌城前厅堵住电梯;另一路由蒋某带吴某某、乔某丁、钱某等人顺着歌城西边的走廊追去,韩雪松留在成伟身边照顾。当走到歌城X号包间处时,蒋某遇见一保安,蒋某就问对方“人呀”,保安讲“下楼了”,蒋某、乔某丁、钱某等六人就顺着安全出口的楼梯追下去,在楼下未找见所谓的“西安人”,就分别返回三楼“皇家一号”歌城。后王某、胡某、李某乙、张某丙、宋某、付某伙同蒋某、罗某、吴某某、姚某、钱某、乔某丁等人肆意闯入各个包间四处找人。成伟带着韩雪松等人走到歌城西边保安室,在没有找到打人的人的情况下气急败坏,殴打保安郑英挺、余小岗和电工龙军。后成、韩二人冲至歌城X号包间门口,看见站了两个歌城员工许铭淖、张某丙兵,成伟就扑上前对二人进行殴打,韩雪松用手中的头盔砸向许、张某丙人。许铭淖、张某丙兵被打后躲进X号包间,成伟、韩雪松追进X号包间继续打人。X号包间内的客人常昕锐看见就问什么事,成、韩二人不由分说上前对其殴打,并砸毁X号包间的消毒柜及设施物品。之后成伟带领韩雪松、宋某、李某乙、胡某、王某、张某丙、付某、罗某、乔某丁、姚某等人自歌城由西向东,沿途对包间采用踹门等方式对两边的包间强行搜查,寻找打伤成伟的人。当成、韩一伙行至X号包间附近时,韩雪松冲进X号包间,对正在打扫卫生的服务员邢玉峰进行殴打,后韩雪松被赶来的同伙姚某拉出X号包间。韩雪松带姚某等人又继续冲向X号包间搜人,被追出来的服务员邢玉峰劝走。成伟带领韩雪松继续搜人,追至歌城吧台附近,见该歌城出品部经理范坤,成伟就冲上去卡住范坤的脖子恶狠狠的问:“是不是你打的我”,范坤回答:“不是”,成伟不由分辩就朝范脸部打猛打一拳,韩雪松就扑上去用头盔猛砸范坤,将范砸倒在地,后被赶来的歌城其他人员劝离吧台。接着成伟又带着韩雪松等人到了前厅,韩雪松上前推X号包间门但未推开,乔某丁即认为打成伟的人就在X号包间,便上前一起推门。后韩雪松一脚踢开包间门,韩雪松、乔某戊、李某乙、姚某、吴某某、宋某等人冲进X号包间内,韩雪松用头盔对堵门的服务生周某进行殴打。成伟、蒋某等到了前门大厅电梯间,蒋某看见一服务生手中拿有对讲机,成伟就上前殴打其,还说:“让你叫保安”。成、蒋某人在前门大厅电梯附近没有找到打人的人后,又返回歌城走廊继续搜查。成伟在未找到打自己的人后,气极败坏的对同伙说:“找不到人了,给老子砸!”并带头将走廊北侧一桌子上的装饰物用手打翻、砸坏。后王某、胡某、李某乙、张某丙、宋某、付某及成伟的其他同伙见状就纷纷效仿动手将走廊周某陈列的物品肆意砸毁。成伟带头砸毁歌城走廊陈列的装饰物品后,又带其同伙冲至歌城西端安全门处抓住保安李某己,成伟、李某乙、胡某、王某、付某、罗某、吴某某等人将保安李某己团团围住,进行殴打。李某己被打后自卫从地上捡起一钢管拼命反抗,但被胡某将钢管抢走。李某己被成伟一伙从安全门处打至X号包间附近倒地。作案后成伟一伙人逃离现场。受害人李某己被送往医院治疗。

经法医对被害人李某己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某己头部及右小腿损伤系人用钝器物所致;均不构成轻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胡某、李某乙、张某丙、宋某、付某的供述;涉案人成伟、韩雪松、蒋某、吴某某、罗某、姚某、乔某丁、钱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杨某、李某己等人的证言;接警记录;出警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监控录像;鉴定结论;相关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胡某、李某乙、张某丙、宋某、付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胡某、李某乙、张某丙、宋某、付某伙同成伟、蒋某、韩雪松、罗某、吴某某、姚某、乔某丁、钱某(8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汉中市X区万邦时代广场三楼“皇家一号”歌城X号包间消费期间,成伟因酗酒某量,自X号包间至该歌城走廊,喊叫服务员钟路等找歌城老板,意在给该歌城老板“扎势、耍威风”。后该歌城经理周某知成伟找,就主动走来招呼成伟,并介绍自己是该歌城的负责人。成伟见周某就说:“我是小成伟,你认识吧”周某回答:“不认识”。后成伟觉得没有面子,就生气的返回X号包间内,周某又继续与其他客人说话。成伟返回X号包间稍许,觉得对方不认识自己太没有面子了,就再次走出X号包间要给周某找茬。当时蒋某发现成伟不高兴,就紧随成伟出来。二人走出包间,成伟看见周某站在X号包间附近正与他人说话,于是成双手举过头顶拍手,示意周某过来。当时周某正在同其朋友胡某涛说话,没有往成伟方向走,成伟带蒋某冲到周某跟前,成伟举拳朝周某打去,周某见状急忙避开,成伟没有打上周某,周某在躲避中将手机掉在地上摔坏。这时正在与周某话的胡某涛见成伟动手就打人,气愤之下就上前朝成伟头部打了一拳,成伟当场被打倒在地,胡某涛又朝倒地的成伟身上踩了两脚。在场的蒋某见成伟被打倒在地,就跑回X号包间叫同伙帮忙,周某、胡某涛离开现场。当时正在X号包间唱歌、喝酒某被告人王某、胡某、李某乙、张某丙、付某、宋某与韩雪松、罗某、吴某某、乔某丁、钱某、姚某、等十余人闻讯就全部冲出包间,蒋某带着冲出来的王某等人跑到成伟身边,这时蒋某见成伟身边有一保安,就问对方:“打人的人呀”,保安回答:“不知道”,蒋某认为保安说假话就打了该保安一耳光。后伙同王某、胡某、李某乙、张某丙、宋某、付某、蒋某、钱某等在歌城里找打人的人。当时蒋某看见胡某涛也在歌城。由于蒋某认识胡某涛,就对胡某:“赶紧走去”,胡某涛听后就混在蒋某一伙人中从歌城西边的安全出口出去离开歌城。在蒋某等人去找人的同时,韩雪松等人将面部受伤的成伟抬至X号包间外的休息区椅子上休息。蒋某等人在歌城未找到打人的人后返回成伟身边,成伟对同伙说:“打人的是个西安人,穿了件红衣服,往西跑了”。于是成伟的同伙分成两路,一路冲到歌城前厅堵住电梯;另一路由蒋某带吴某某、乔某丁、钱某等人顺着歌城西边的走廊追去,韩雪松留在成伟身边照顾。当走到歌城X号包间处时,蒋某遇见一保安,蒋某就问对方“人呀”,保安讲“下楼了”,蒋某、乔某丁、钱某等六人就顺着安全出口的楼梯追下去,在楼下未找见所谓的“西安人”,就分别返回三楼“皇家一号”歌城。后王某、胡某、李某乙、张某丙、宋某、付某伙同蒋某、罗某、吴某某、姚某、钱某、乔某丁等人肆意闯入各个包间四处找人。成伟带着韩雪松等人走到歌城西边保安室,在没有找到打人的人的情况下气急败坏,殴打保安郑英挺、余小岗和电工龙军。后成、韩二人冲至歌城X号包间门口,看见站了两个歌城员工许铭淖、张某丙兵,成伟就扑上前对二人进行殴打,韩雪松用手中的头盔砸向许、张某丙人。许铭淖、张某丙兵被打后躲进X号包间,成伟、韩雪松追进X号包间继续打人。X号包间内的客人常昕锐看见就问什么事,成、韩二人不由分说上前对其殴打,并砸毁X号包间的消毒柜及设施物品。之后成伟带领韩雪松、宋某、李某乙、胡某、王某、张某丙、付某、罗某、乔某丁、姚某等人自歌城由西向东,沿途对包间采用踹门等方式对两边的包间强行搜查,寻找打伤成伟的人。当成、韩一伙行至X号包间附近时,韩雪松冲进X号包间,对正在打扫卫生的服务员邢玉峰进行殴打,后韩雪松被赶来的同伙姚某拉出X号包间。韩雪松带姚某等人又继续冲向X号包间搜人,被追出来的服务员邢玉峰劝走。成伟带领韩雪松继续搜人,追至歌城吧台附近,见该歌城出品部经理范坤,成伟就冲上去卡住范坤的脖子恶狠狠的问:“是不是你打的我”,范坤回答:“不是”,成伟不由分辩就朝范脸部打猛打一拳,韩雪松就扑上去用头盔猛砸范坤,将范砸倒在地,后被赶来的歌城其他人员劝离吧台。接着成伟又带着韩雪松等人到了前厅,韩雪松上前推X号包间门但未推开,乔某丁即认为打成伟的人就在X号包间,便上前一起推门。后韩雪松一脚踢开包间门,韩雪松、乔某戊、李某乙、姚某、吴某某、宋某等人冲进X号包间内,韩雪松用头盔对堵门的服务生周某进行殴打。成伟、蒋某等到了前门大厅电梯间,蒋某看见一服务生手中拿有对讲机,成伟就上前殴打其,还说:“让你叫保安”。成、蒋某人在前门大厅电梯附近没有找到打人的人后,又返回歌城走廊继续搜查。成伟在未找到打自己的人后,气极败坏的对同伙说:“找不到人了,给老子砸!”并带头将走廊北侧一桌子上的装饰物用手打翻、砸坏。后王某、胡某、李某乙、张某丙、宋某、付某及成伟的其他同伙见状就纷纷效仿动手将走廊周某陈列的物品肆意砸毁。成伟带头砸毁歌城走廊陈列的装饰物品后,又带其同伙冲至歌城西端安全门处抓住保安李某己,成伟、李某乙、胡某、王某、付某、罗某、吴某某等人将保安李某己团团围住,进行殴打。李某己被打后自卫从地上捡起一钢管拼命反抗,但被胡某将钢管抢走。李某己被成伟一伙从安全门处打至X号包间附近倒地。作案后成伟一伙人逃离现场。受害人李某己被送往医院治疗。

经法医对被害人李某己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某己头部及右小腿损伤系人用钝器物所致;均不构成轻伤,属轻微伤。

经汉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皇家一号”歌城损毁物品进行鉴定后,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x.00元。

2011年7月28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8月5日胡某、李某乙某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9月28日张某丙、宋某、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1年1月15日,成伟的朋友代为赔偿歌城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31日23时许,其伙同成伟等人在汉台区万邦“皇家壹号”歌城肆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31日23时许,其伙同成伟等人在汉台区万邦“皇家壹号”歌城肆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乙某供述。证明2010年12月31日23时许,其伙同成伟等人在汉台区万邦“皇家壹号”歌城肆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的事实。

4、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31日23时许,其伙同成伟等人在汉台区万邦“皇家壹号”歌城肆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31日23时许,其伙同成伟等人在汉台区万邦“皇家壹号”歌城肆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的事实。

6、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31日23时许,其伙同成伟等人在汉台区万邦“皇家壹号”歌城肆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的事实。

7、同案犯成伟、蒋某、韩雪松、罗某、吴某某、姚某、乔某丁、钱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31日23时许,成伟等人纠集本案六名被告人在汉台区万邦“皇家壹号”歌城肆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的事实。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23时许,成伟等人伙同本案六名被告人在“皇家壹号”歌城寻衅滋事、肆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的事实。

9、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23时许,成伟等人伙同本案六名被告人在“皇家壹号”歌城寻衅滋事,殴打自己的事实。

10、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1)X号被损物品鉴定结论。证明“皇家壹号”被损物品经鉴定价值x元。

11、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皇家壹号”被毁损现场情况。

12、接警登记单。证明2010年12月31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称在汉台区万邦“皇家壹号”有人闹事,汉中路派出所民警到场后来电,称现场大约十几人在打砸东西,损失重大,请求巡警队、各卡点到场者增援的事实。

13、报案材料、财产损失清单。证明皇家壹号歌城报案称在2010年12月31日23时许,因客人之间发生争执,犯罪嫌疑人成伟等十余人为泄愤而肆意毁坏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歌城停业造成十余万元损失的事实。

14、出警经过。汉中路派出所于2010年12月31日20分许,接110指挥中心“皇家壹号有人打架速去处置”的指令后,值班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因事态难以控制,出警人员遂通知110指挥中心调集20余名巡警赶到现场,后现场得以控制,并当场抓获参与打砸的四名男子韩雪松、蒋某、罗某、姚某。歌城数名工作人员被打伤的事实。

15、涉案人户籍证明。证明本案六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6、李某己、许铭淖、王某、郑英挺、张某丙兵、毛强、周某、邢玉峰、汤涛、马波、程克、张某丙蕾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三二0一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李某己、许铭淖、王某、郑英挺、张某丙兵、毛强、周某、邢玉峰、汤涛、马波、程克、张某丙蕾受伤情况。

17、马朝华代成伟等赔偿损失八万五千元的收条和一万元的暂扣条。证明案发后已对歌城的财物损失进行了赔偿的事实。

18、歌城领条。证明被告人成伟赔偿款共计x元已经由“皇家壹号”歌城领取的事实。

19、现场监控录像的提取笔录。证明案发过程的监控录像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事实。

20、证人许铭淖、张某丙兵、郑英挺、余小刚、龙军、杨某、范坤、安居琴、袁方、周某指认案发当晚其被打地点及成伟等人寻衅滋事地点。证明许铭淖、张某丙兵、郑英挺、余小刚、龙军、杨某、范坤、安居琴、袁方、周某对成伟等人殴打他人、毁损财物地点的指认。

21、办案说明。证明本案六名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22、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2003年10月因盗窃被汉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胡某、李某乙、张某丙、宋某、付某在同案犯成伟等人的指使下,积极参与任意损毁财物,殴打一名被害人,上述六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某、李某乙、张某丙、宋某、付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六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未提出犯意,在犯罪过程中起跟随、帮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在案发后,陆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具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四、1、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2、禁止被告人张某丙在五个月内进入夜总会、酒某、迪厅、网吧、歌城等娱乐场所(禁止的期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1、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2、禁止被告人宋某在五个月内进入夜总会、酒某、迪厅、网吧、歌城等娱乐场所(禁止的期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2、禁止被告人付某在五个月内进入夜总会、酒某、迪厅、网吧、歌城等娱乐场所(禁止的期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吴某娟

人民陪审员:鲁春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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