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Y商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鞍山市Y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X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阳X公司撤回上诉。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上诉人沈阳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o
审判员曹杰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娜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