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高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号。
被告陈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社区x路x号。
原告高x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裴孙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陈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9年x月x日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名陈xx。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被告不关心妻儿,甚至将原告殴打至耳膜穿孔。原告自2009年12月起与女儿一起居住在娘家,被告也不去探望,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x辩称,除非原告将结婚时被告所给的彩礼全数还给被告,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9年x月x日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陈xx。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验伤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家庭子女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x要求与被告陈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蒋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