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董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雷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锁庆、聂建杰参加评议,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董某购买原告李某X号鸡饲料10袋,X号鸡饲料40袋,未及时付款,向原告李某书写了欠条。X号鸡饲料每袋157元,合款1570元;X号鸡饲料每袋155元,合款6200元;共合价款7770元。被告董某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董某给付拖欠的货款7770元。
被告董某辩称:被告董某购买原告李某鸡饲料50袋,未及时付款,向原告李某书写了欠条,原告李某起诉的该事实属实。但每袋鸡饲料的价格为150元。被告董某购买的50袋鸡饲料没有用完,剩下30袋,已退还给原告李某,只欠原告李某20袋袋鸡饲料款。被告董某购买原告李某鸡饲料的同时,还购买了原告李某的鸡苗,由于原告李某的鸡苗质量不好,生长速度慢,造成被告董某养鸡亏损7千多元,原告李某应当与被告董某共同负担亏损。所以没有偿还欠款。
对被告董某抗辩的每袋鸡饲料的价格为150元,原告李某予以认可。对被告董某抗辩的退还了30袋鸡饲料,原告李某不认可该事实的存在,被告董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董某抗辩的购买原告李某的鸡苗质量不好,生长速度慢,造成被告董某养鸡亏损7千多元,原告李某应当与被告董某共同负担亏损。原告李某认为,被告董某未购买原告李某的鸡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李某无关;被告董某对是否购买了原告李某的质量不好的鸡苗而造成七千多元的损失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5月17日,被告董某购买原告李某50袋鸡饲料,每袋150元,合款7500元,未及时付款,向原告李某书写了欠条,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购买原告李某鸡饲料,未及时付款,向原告李某书写了欠条,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董某对其拖欠的货款7500元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偿付原告李某鸡饲料款75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聂建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