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8年12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着铲车,在本镇湖波水泥厂对面的“兴旺超市”门前,无故将停放在此处的豫x号黑色轿车尾部撞坏、豫x号货车前保险杠撞坏,接着将超市门前的冰箱推到路上,然后驾铲车在安林路上乱转,用铲车的铲子将停在路边的冀x“时风牌”柴油农用车驾驶室砸坏。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三辆机动车被损坏物品价值总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冀x三马车车主邢X忠x元;赔偿豫x江淮牌货车车主刘X军800元;豫x黑色轿车车主刘X攀不要求被告人赔偿。
原判依据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的供述,被害人刘X军、邢X忠、刘X攀对案发经过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张某、郭某、徐X东等的证言以及扣押、返还清单,鉴定评估结论,前科判决和调解书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刘某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驾驶工程车辆,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相关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刘某所持理由,经查,一审根据其在犯罪过程中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并充分考虑其归案后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等悔罪表现,按照其所犯罪行的性质确定其刑罚适当,其所持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上诉所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张某永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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