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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刘某乙、庞某、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某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庞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清丰县司法局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路南段(市X路局南邻)。

负责人:李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某诉被告刘某乙、庞某、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某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春、被告庞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大地某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冯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1年1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某乙驾驶被告庞某的“桑塔纳”牌小轿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x+700M处时与原告冯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冯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某。原告冯某随即被送至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较重,当天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x.75元,经鉴某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庞某的车辆在被告大地某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某、误工费、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生活用品费、电动车损某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x.91元。

被告刘某乙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庞某辩称,对原告冯某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双方当事人、结果、公安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原告冯某的住院天数、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伤残等级均无异议。被告刘某乙是被告庞某的司机,被告刘某乙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庞某自愿承担。被告庞某所有的鲁x“桑塔纳”牌小轿车在被告大地某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某乙、庞某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大地某险公司负担。原告冯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庞某先行垫付了医疗费x元,被告大地某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冯某返还给被告庞某,或由被告大地某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庞某。

被告大地某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冯某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双方当事人、结果、公安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原告冯某的住院天数、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伤残等级均无异议。被告庞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某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大地某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各赔偿分项项目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包括诉讼费、鉴某、生活用品费、评估费。护某人员应为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在500元以下,x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某乙驾驶被告庞某的鲁x“桑塔纳”牌小轿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x+700M处时与原告冯某驾驶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某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某、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其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带安全头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某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冯某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较重,当天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骨折,(2)、骨盆骨折,(3)、脑挫裂伤,(4)、腹腔积液,(5)、右肺挫裂伤。2011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x.75元,其中包括被告庞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x元。

原告冯某的电动车损某后,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损某为1950元,原告冯某支出评估费150元。

被告刘某乙是被告庞某的司机,被告庞某的鲁x“桑塔纳”牌小轿车在被告大地某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各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了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冯某的损某程度进行了鉴某,经鉴某,原告冯某的损某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冯某支出鉴某1350元。原告冯某为治疗、鉴某及护某人员往返支出交通费1371.5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驾驶电动车,被告刘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但二人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确认二人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由被告刘某乙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原告冯某负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书,原告冯某和被告刘某乙、庞某、大地某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刘某乙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刘某乙是被告庞某的司机,被告刘某乙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庞某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庞某所有的鲁x“桑塔纳”牌小轿车在被告大地某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庞某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大地某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对原告冯某的损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应包括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某、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某费、电动车损某估费、交通费。

原告冯某请求的医疗费x.75元,提供了医疗费单据24张,单据总额为x.85元。被告庞某、大地某险公司对原告冯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冯某请求的医疗费数额,应以其提供的单据为准,共x.75元。

原告冯某请求护某按照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以住院53天期限内,由两人护某,请求护某数额6516.24元。原告冯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某,应按一人护某为准,其护某数额应为3258.12元。

原告冯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国家公职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冯某共住院5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90元。

原告冯某请求的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冯某共住院53天,其营养费应为530元。

原告冯某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冯某从事民用建材销售业,参照河南省2010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月16日事故发生时至2011年6月29日定残前一日2011年6月28日至,共528天,其误工费应为x.26元。

原告冯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冯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结果为:5523.73元/年×20年×20%=x.92元。

原告冯某请求的伤残鉴某以单据为准,共1350元。

原告冯某请求的电动车损某费、电动车损某估费以原告冯某提供的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杰宝牌”踏板电动车损某的清价认(2011)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该中心出具的评估费收据为依据,原告冯某的电动车损某费为1950元,电动车车损某估费为150元。

原告冯某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具体数额应以满足原告冯某用于住院治疗,护某人员往返,事故处理,伤残鉴某等基本费用为限,酌定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其交通费应为1060元。

原告冯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冯某九级伤残,给原告冯某造成了一定精神损某,根据被告刘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

原告冯某请求的生活用品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冯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75元、护某32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误工费x.26元、伤残赔偿金x.92元、鉴某1350元、电动车损某费1950元,电动车损某估费150元、交通费10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5元。由被告大地某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冯某。对于被告庞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x元,要求由被告大地某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庞某,系合理诉求,应与支持。综上,被告大地某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冯某x.0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庞某x元。

原告冯某支出的鉴某、评估费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某,被告大地某险公司应予赔偿,其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某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某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某、电动车损某费,电动车损某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庞某垫付款x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聂建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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