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
委托代理人蔡韫,系辽宁普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上诉人孙x因与被上诉人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主审、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房屋(建筑面积为7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为593.92平方米)及无产权房屋,以200万元卖给原告;交付时间为2009年1月28日。同时约定,如被告反悔,可在2009年1月28日前一次性将房款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8日将购房款200万元支付被告,原告从2009年5月开始实际使用争议房屋,但被告并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表示反悔或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且至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并已实际使用争议房屋,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更名过户手续。被告主张受胁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未收到购房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王x与被告孙x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x办理买卖房屋、土地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费、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孙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08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上诉人与李春光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向李春光借款200元,用本案争议房屋作为抵押,上诉人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交给李春光。因上诉人未能偿还李春光借款,2008年12月28日李春光为索要借款强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借款抵押的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200万元的卖房款收条。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资金来源及付款方式,及上诉人确实收到200万元的证据。上诉人没有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不存在“原告从2009年5月开始实际使用争议房屋”,是被上诉人抢占了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已于2008年9月1日向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东陵派出所报案。房屋以200万元价格买卖,价格明显低于房屋价值。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称2008年12月2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称该合同是受胁迫签订的,但上诉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到法院诉讼要求撤销该合同;2、上诉人曾于2010年将此案上诉至市法院,称本案中的收条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在一审重审中上诉人却承认收条是其本人所写,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上诉人的说法完全自相矛盾;3、上诉人称将争议房屋和土地全部抵押给李春光,上诉人应提供其在房产部门做房产抵押的相关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本人签字,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已将争议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抵押给李春光,但未能提供抵押给李春光的证据,上诉人还主张争议房屋的价格200万元明显低于房屋价值,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以上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孙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白丽萍
审判员王志福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金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