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温某诉被告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郭某乙以其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因被告原来还借原告x元未还,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后经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乙未答辩。
原告温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属实。
被告郭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5日被告郭某乙因做生意借原告款x元,加上被告原来欠原告的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温某现金肆拾柒万壹仟捌佰元整(x),借欠人:郭某乙,2009年12月5日。”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因做生意向原告温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x元借给被告郭某乙后,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归还。被告郭某乙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温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7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审判员高建彬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琪锋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