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
被告钟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水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称,199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小孩,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分居多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老大和老二归被告钟某抚养,老三和老四归原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修建的一栋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50000元整由被告负担50%。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愿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钟某于199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彭某一,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彭某二,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儿彭某三,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彭某四。夫妻共同财产有牌号粤02/61572金源18Y变形拖拉机一辆,约40平方米水泥结构平房一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钟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彭某一、彭某四由被告钟某抚养,婚生小孩彭某二、彭某三由原告彭某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汝城县X组原、被告所建面积约40平方米的房屋一层归被告钟某所有,共同财产号牌号码为粤02/61572的金源18Y变形拖拉机一辆归原告彭某所有。
四、原告彭某自愿给予被告钟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分三期付清:于2012年4月28日前付5000元,于2012年5月28日前付5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前付10000元。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日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彭某自愿支付给被告钟某违约金8000元。
五、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楚贤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