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广西永福县X村X队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8月18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17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XX的朋友在苏桥街上与人打架后邀被告人于XX去帮忙,被告人于XX到事发地点与龚X(已判刑)等人会合后,持刀追赶对方,被告人于XX与龚X等人在苏桥卫生院斜对面的一条巷子里将邓XX砍伤。经法医鉴定,邓XX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于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郑XX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该款已支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无视国法,伙同其他同案犯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尚有其他同案犯未归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于XX已赔偿了被害人郑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本案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及被告人在犯罪时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汤瑞林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莫光忠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