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11时30分,被告人赵某丙驾驶豫S-x号中型客车由固始县X镇至淮滨县,当赵某丙驶车辆由东往西至往流镇X组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固始县X村民张某丁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丁喜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丁喜因颅脑损伤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丙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1时30分,被告人赵某丙驾驶豫S-x号中型客车由固始县X镇至淮滨县,当赵某丙驶车辆由东往西行驶至往流镇X组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固始县X村民张某丁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丁喜(男,X年X月X日出生)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丁喜因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赵某丙步行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害方共得到x.89元的经济赔偿。被害方对被告人赵某丙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赵某丙供述,证人张某丁、李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交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孙书月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