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0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被告人訾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訾某在新乡X村与被害人李××因双方孩子打架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訾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右眼打伤,致使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訾某与被害人李××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各种费用共计x元(该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訾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证人马××等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訾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訾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辨认笔录、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訾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