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男,5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粟某伙同杨某宝、黄银亮(二人均已劳动教养)以推销武汉新田责任有限公司“人际网络”的名义,吸纳杨某军(已劳动教养)等人进行传销活动。粟某采取拉人头的方式,实行五级三阶制(一级会员、二级推广员、三级培训员、四级代理员、五级代理商)的方法发展下线,加入的会员需缴纳3000元费用,介绍人根据不同等级进行提成,提成从15%-52%不等。粟某通过杨某宝、黄银亮等所谓的“寝室长”负责组织管理会员的日常生活、上课“洗脑”、各项制度的落实等事宜。自2011年2月至3月份,该组织在社旗县城“金爵酒店”作为讲课地点、社旗县第二高中南面房屋等地租房居住,共发展会员50余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杨某等多人的证言、讲课资料等书证、杨某、石×等人被劳动教养的劳教决定书、粟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粟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粟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缓刑一年”部分;
二、被告人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宗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