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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X药业有限公某诉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辽宁X药业有限公某诉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辽宁X药业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丹,系该公某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某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某工作人员。

原告辽宁X药业有限公某诉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丹、赵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某与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公某位于某溪经济开发区新建标准厂房第一标段工程由被告承建,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合同总造价为(略)元。承包某式为包某工、包某、包某械。另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有关工期违约部分约定:除合同约定的顺延情况外,每延误一天,乙方(被告)承诺按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三赔偿甲方(我公某)。合同专用条款关于某同解除部分约定:如被告被终止承包某,被告需及时退还合同文件包某的所有文件和资料。合同签订后,我公某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经我公某核算,至2010年12月1日,我公某已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721300元(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略)元,原告已付款为(略)元而超支154300元;应扣被告5%的工程质保金132000万元、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部分6000元、被告欠交付550000元的发票、按6%计算对应的税金33000元、合同中约定因被告没有向原告移交施工档案应按工程款15%扣除396000元)。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违背双方约定,至今工程仍处于某完工状态。为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公某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21300元、承担逾期交付使用的违约金3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某不认可原告所述应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也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法。我公某至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略)元,而工程总造价为(略)元。两项叠加,原告尚欠我公某381100元工程款。首先,我公某没有违约。合同约定5月25日进场施工,但原告供电的时候却是在6月4日,所以由于某告的原因延误了10天的工期。其次,由于某告提交的地勘资料有误,导致我公某在施工中延误工期1个月。后来,是原告找地勘部门重新进行勘探、重新设计的图纸。再次,原告述称我公某承建的工程至今没有完工,而事实是在2010年5月24日时工程就已经完工。另外,我公某承建的工程中有一块区域因原告要使用,导致我公某无法施工,所以责任在原告。这部分工程经原告代表林建功会同我公某和沈阳松陵公某协商达成了三方协议,由沈阳松陵公某来施工。为此,我公某把部分建筑材料给了沈阳松陵公某,又支付给其6000元人工费用。依照合同,现在原告尚欠我公某381100元工程款。但是,确有一部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由于某告后期变更的原因,我公某没有实际施工。我公某与原告协商未果,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综上,我公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辽宁X药业有限公某与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位于某溪经济开发区新建标准厂房第一标段工程由被告承建,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合同价款总额为(略)元。承包某式为总承包,被告包某工、包某、包某械、包某期、包某量、包某全、包某护、包某收合格。该合同专用条款关于某及承包某逾期完工的责任部分约定:“如因承包某原因使本工程不能按约定工期完工,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暂定工程总价的日万分之三罚款”。合同专用条款关于某同解除部分约定,如合同解除后,被告“须及时退还合同文件包某的所有文件和资料”。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10年6月,被告施工结束。但当时被告承建的工程中有一块区域因原告要使用,导致被告无法施工,因而经原告代表林建功会同被告和沈阳松陵建筑工程公某协商,三方达成协议,由沈阳松陵建筑工程公某来完成上列被告未施工的工程内容。

再查明,被告完成的增加部分工程量为330600元。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变更工程设计内容,取消了3项工程。该3项工程合同价款合计528597.07元。整个工程中,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实际为(略).93元(合同价款总额(略)元+增加部分工程量330600元-被取消的3项工程合同价款528597.07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略)元,原告向被告多支出工程款154297.07元。被告在收取上列款项后,尚有55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没有交付原告,其施工档案亦未向原告移交。

还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将结算报告报送原告;原告在收到资料后40个工作日支付15%的工程款,并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聚丙袋车间内墙部分取消明细表》、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与沈阳松陵公某签订并经原告代表林建功确认的《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对于某增的施工内容,原告应该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被告;同样,对于某更后取消的施工内容,原告亦应该将相应的工程款从合同价款中扣减。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述变更后取消的施工内容相对应的工程款额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依据,经查,该变更后取消的施工内容相对应的工程款额系被告在自拟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清晰列出,且被告对原告变更后取消的施工内容、数量不持异议,同时又有监理公某出具的《聚丙袋车间内墙部分取消明细表》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自拟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规定的价格扣减工程款额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某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完工后,原告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故鉴于某案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略).93元,被告应将工程款总额的5%即132000.15元作为工程保修金预留给原告。关于某告诉称被告尚有55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没有交付,应按欠付发票额6%的比例扣付工程款一节,因被告收取工程款后向原告交付工程款发票系被告的法定义务,因此本院应判令被告履行该法定义务,但不宜直接按该部分发票对应的税款额来抵扣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关于某方所约定的工程完工后,被告将结算报告报送原告,原告在收到资料后40个工作日支付15%的工程款一节,因被告至今结算没有向原告报送资料和施工档案,属被告违约。现原告在被告没有报送上列资料和施工档案的情况下,并未扣留该工程15%的工程款,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将结算资料和施工档案立即交付原告。如被告仍不履行向原告报送上列资料和施工档案的义务,本院依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原告要求扣留工程款的15%即396000.4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在供电时间上迟延10天、提交的地勘资料有误,导致被告在施工中延误工期1个月的实际情况,因此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被告在交工期限上也应做相应的顺延。由于某同约定该工程应在2009年9月28日前完工,在考虑到上述顺延因素后,被告应在2009年11月8日前完工。虽被告辩称此工程已经在2010年5月24日时就已经完工,但根据被告提交的2010年6月7日与沈阳松陵建筑工程公某签订并经原告代表林建功确认的《协议》来看,其完工时间不应早于2010年6月7日。因此,本院对被告所述在2010年5月24日时工程就已经完工的陈述不予采信,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逾期交付使用的违约责任之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某返还原告辽宁X药业有限公某超付的工程款十五万四千二百九十七元零七分。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某给付原告辽宁X药业有限公某工程保修金十三万二千元一角五分。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某将该工程结算资料和施工档案交付原告辽宁X药业有限公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给付原告辽宁X药业有限公某三十九万六千元四角四分。

四、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某将五十五万元工程款发票交付原告辽宁X药业有限公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某向原告辽宁X药业有限公某支付工程款总额即二百六十四万零二元九角三分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从200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7日止。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九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雨春

代理审判员冯楠楠

代理审判员刚强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康珊珊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某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某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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