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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地保险十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十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租车司机.

上诉人大地保险十某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十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8时40分,陈某驾驶鄂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旬阳县城驶往小河北方向,行至102省道x+300M处,将经过公路的李某撞倒致伤,李某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某治疗174天,诊断为:1、左小腿及足部脱套伤;2、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3、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额骨凹陷性骨折;5、右颞骨及枕骨线性骨折;6、头皮血肿双筛窦积液;7、左腓骨中下段骨折;8、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某共开支医疗费x元,旬阳县防疫站药费1700元,石堰太和医院门诊医疗费220元,旬阳县兴旬药店买药2800元,陈某已全部垫付。

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超速、为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所鉴定,李某构成七级伤残。一审审理中,大地保险十某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某车祸致左下肢损伤、头部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某伤残。

一审另查明,陈某所驾鄂x肇事车已在大地保险十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6日二十某时止。

因治疗和诉讼,李某开支的合理费用有鉴定费3036.5元、交通费400元。

陕西省统计局公布2009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2.99元,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x元。

上述事实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在旬阳县医院住某的诊断证明、住某病历病案资料、住某、门诊医疗费用票据;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陈某在大地保险十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李某的非农业户口复印件;李某的交通费票据;李某、陈某、大地保险十某支公司的相关陈某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伤李某,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陈某驾驶机动车辆已在大地保险十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地保险十某支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直接向李某支付相关理赔款项。鉴于李某年龄已过60周岁以上,劳动能力降低,其误某损失可酌情扣减,误某计算从受伤之日至第一次定残之日共270天。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车祸致左下肢损伤、头部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某伤残,该鉴定结论客观,予以采信;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所的鉴定结论,已被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结论否定,不予采信,该鉴定费用由李某自行承担。李某两处伤残,应按规定的系数合并计算赔偿数额。陈某已付李某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向大地保险十某支公司主张理赔。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某条、十某、第十某条、第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十某支公司在陈某交强险范围内向李某支付医疗费x元、误某x元(40天×270天)、护理费x元(80天×174天)、住某伙食补助费1740元(10元×174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x.51元(x元×14.5年×0.22)、交通费400元,合计x.51元;李某的其余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x元,由陈某承担90%计x.8元,余款5149.2元由李某自行承担。扣除陈某已付李某医疗费x元后,由大地保险十某支公司向李某直接支付保险理赔款x.31元。二、李某在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费3036.50元,由大地保险十某支公司承担。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大地保险十某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误某、护理费判赔过高,请予改判;2、医疗费中有4500元属自购药品不应支持;3、一审判决医疗费超交强险限额3740元,请予改判;4、根据李某对陈某的诉讼请求,其应承担李某损失费用的90%。

被上诉人李某、陈某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误某、护理费判赔是否合理;2、4500元药品费应否扣除;3、医疗费判赔是否超出交强险限额;4、大地保险十某支公司能否按比例承担理赔责任。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李某虽年满60周岁,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酌情支持误某合法合理,护理费是李某受伤后产生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李某在旬阳县防疫站购药1700元及在旬阳县兴旬药店购药2800元共计4500元,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需,且药费均由陈某先行支付,视为陈某认可该药费为治伤所需,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争议焦点,住某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项目,一审判由大地保险十某支公司向李某支付医疗费x元后再承担上述两项费用共计3740元确已超限,依法扣减后由陈某、李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依法改判;针对第四争议焦点,李某起诉由陈某承担90%责任之请求是指交强险赔付完毕后剩余份额由陈某承担90%赔偿责任,该请求并不指向大地保险十某支公司,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李某支付x.51元[医疗费x元、误某x元(40元×270天)、护理费x元(80元×17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x.51元(x元×14.5年×0.22)、交通费400元];李某的其他损失x元[剩余医疗费x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740元(10元×174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陈某承担90%即x.8元,由李某自行承担10%即5523.2元。陈某已付李某医疗费x元,故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某中心支公司向李某直接支付保险理赔款x.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0元,由李某承担372.00元,由陈某承担33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十某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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