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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贾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

委托代理人松青青,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贾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松青青、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某甲租用贾某乙的沟机用于施工。2006年4月18日,贾某甲向贾某乙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贾某乙x沟机车国道107驻马店确山段B段租赁费x元。该款贾某甲至今未向贾某乙支付。贾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贾某甲支付所欠租赁费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6年4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贾某甲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乙、贾某甲之间的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贾某甲租用贾某乙的沟机,应当向贾某乙支付租赁费用,其在向贾某乙出具欠付租赁费的欠条后至今仍未付款,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欠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贾某乙、贾某甲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贾某甲欠款之日,即2006年4月18日起,付至贾某甲还款之日,故贾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贾某甲辩称,欠条不是其所签,没有欠贾某乙钱,因司法鉴定结论已确认,欠条上的签名是贾某甲本人书写,故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贾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某乙租赁费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贾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的依据不能成立。补充鉴定的结论脱离了法院的委托授权,不具备法律效力。2、鉴定人是国家公务员,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鉴定人的资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贾某乙的诉讼请求。

贾某乙答辩称:1、原审鉴定程序合法,补充鉴定将实验样本和自由样本进行对比后,认定签名是贾某甲书写,客观公正。2、鉴定书附有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人员资格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鉴定意见,因送检样本不充分,影响了鉴定结论,现补充样本,补充鉴定。故,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人持有司法鉴定执业证,资格合法。鉴定人运用专业技巧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服务,与法律规定的公务员不得在营利性组织兼职并非同一概念。关于贾某甲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出调查鉴定人是否公务员的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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