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
委托代理人谌某某,男,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郑茂学,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因退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1】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徐某与被告曹某于2OO7年8月17日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由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其中2007年底退还1O万元,2008年6月底退还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冬月(农历)给付原告5万元、2008年6月(农历)给付原告5万元、2008年腊月(农历)底给付原告1万元,三次共给原告退还了11万元的投资款,下余19万元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1年5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以[2011]紫民初字第x一X号裁定,对被告曹某所有的陕x号北京现代越野车(黑色)予以扣押。该车交由被告曹某保管、使用,但不得转移、变某、隐匿。并于2011年5月31日,向陕西省安康市车辆管理所送达。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履行的19万元退股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涉及退伙协议的履行,根据法律关系的分析和《证据规定》的规定,被告是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对其义务是否履行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被告代理人虽然在庭审答辩中提出已向原告给付了28万元,只下欠2万元,但没有提出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除了其中的11万元因原告的承认可以免去被告的举证责任外,对其它部分被告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退股协议书》签订之后,一直在向被告索要欠款。从双方都认可的已给付11万元的付款情况来看,最后一笔的付款时间是在2O08年的腊月底,而就原告向法庭申请对被告本人的调查情况来看,被告自认原告至2010年腊月还在找被告要钱,且从被告代理人对被告方证人曹某元的调查笔录看,证人提到原告2009年正月底找被告要过钱,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下欠原告徐某的退股款19万元。宣判后,曹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1、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28万元。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徐某与曹某于2OO7年8月17日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徐某退出合伙经营,由曹某退还徐某投资款30万元,其中2007年底退还1O万元,2008年6月底退还20万元。协议签订后,曹某于2008年6月11日给付徐某10万元、之后给付徐某1万元,共给徐某退还了11万元的投资款,下余19万元的款项,经徐某多次催要,曹某一直未付。2011年5月26日,法院依据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以[2011]紫民初字第x一X号裁定,对曹某所有的陕x号北京现代越野车(黑色)予以扣押。该车交由曹某保管、使用,但不得转移、变某、隐匿。并于2011年5月31日,向陕西省安康市车辆管理所送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退伙协议、曹某的谈话笔录、收款条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曹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协议约定。根据现有证据和徐某的陈述,曹某仅支付11万元,下余19万元曹某应当予以支付。曹某称已支付28万元,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理由予以驳回。依据曹某的陈述,徐某于2010年腊月仍找其索要退股款,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曹某上诉认为超过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0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