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江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侵权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全权委托)王某甲,男,汉族,53岁,旬阳县盐务局职工,住(略),系江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江某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居住同组,双方承包地相连。被告的承包地在上,原告的在下。被告承包地西北方地边有一条约100米长的排水渠,2010年古历正月十四日被告将该排水渠中间部位用石块砌成坎,水渠下方土石填平,影响了雨季的排水。2010年7月25日因持续降雨,原告承包地内的石坎部分垮塌及作物部分受损。原告认为是被告堵塞排水渠所致,因此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工作人员会同镇X村干部到现场查看,现场拆除了堵塞在排水渠中的石坎。庭审后,承办人员征询旁听群众的意见,均一致赞同现场拆除堵塞在排水渠中的石坎,同时认为原告承包地内的石坎垮塌属于自然灾害,与被告堵水渠没有关系,且承包地内的石坎前两年有部分已垮塌。

原审认为,被告故意堵塞排水渠,影响了雨季的排水,不仅威胁到本人财产安全,而且威胁到他人安全,其行为显属不当。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疏通排水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修复垮塌部位的石坎,赔偿损失、因原告垮塌的石坎部位多,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垮塌部位的准确时间,同时本案灾害的原因明显较多,可能是地质的原因、是降雨量过大的自然原因、是石坎质量的原因、是被告堵塞排水渠的原因等,而原告对造成的损害的原因及损害的大小未提供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也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但鉴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堵塞排水渠等客观存在的事实,有理由相信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堵塞排水渠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根据实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审判决:1、由被告王某乙疏通堵塞的排水渠,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疏通。2、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江某损失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3、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江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被上诉人将排水渠堵塞,造成上诉人承包地的石坎毁坏,承包地的作物受损,被上诉人应当修复100米排水渠和73米石坎,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是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同组村民,且承包地畔相连。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互谅互让、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和睦相处。被上诉人堵塞排水渠,造成了上诉人农作物一定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疏通排水渠,并赔偿损失。本案受理后,法院经过现场勘查、现场开庭,并走访了镇X组干部和旁听群众,确认了上诉人承包地的石坎垮塌、农作物受损的主要原因是自然灾害和地质原因造成。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修复石坎,并赔偿全部的经济损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春英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