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出某。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陈×、出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某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辉主审,审判员郭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1时15分,陈×驾驶出某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皇姑区X街康乐会馆门前时与横过道路的王×发生交通事故,王×被120急救车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人某医院,王×支付急救费用525元。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部脑挫裂伤、左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顶部头皮血肿、第三腰椎左侧上关节突、右侧12后肋骨骨折、左小腿外侧皮肤挫伤、右膝关节创伤性紊乱、枕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王×支付门诊医疗费3,015.51元。王×于当日住院,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11月24日至11月25日医嘱为I级护理、11月26日至12月28日医嘱为II级护理,11月24日至12月1日医嘱半流食。出某时王×共支付住院医疗费45,111.67元,出某后王×支付门诊医疗费5,180.30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为王×出某医嘱休息诊断至2010年11月30日,并注明陪护一人。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2011年1月18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头部、右下肢伤残程度均为十级。王×支付鉴定费885元。王×住院期间陈×垫付10,000元,保某垫付10,000元。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王×于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
另查,陈×系肇事车辆出某车车主,其与出某系租赁车标关系,陈×为肇事车辆在保某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某并附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身体遭受损失,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的认定。故本案中对王×的人某损害后果,陈×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系租赁出某车标,故出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某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保某应按照交强险的有关约定,在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给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某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某合同的约定,在限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案件诉讼费用,因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某承担,应由陈×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主张医疗费一事,经查王×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支付120急救费525元、门诊医疗费8,195.81元、住院医疗费45,111.67元,共计53,832.4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王×主张2010年10月12日注射费收据100元一事,因该收据无法显示注射与此次肇事之间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虽然保某称应当按医保某例免赔和不赔,但由于保某与陈×所签订的保某合同为格式条款,在陈×投保某,保某并未完全向陈×解释条款全部内容,因此保某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陈×为王×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保某为王×垫付10,000元,故保某应向王×赔偿医疗费总额为33,832.48元。陈×所垫付的10,000元应由保某予以赔偿。
关于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实际住院34天,按每人某天50元计算,共计1,750元,保某应予以赔偿。
关于王×主张自住院至2010年11月30日的护理费22,440元一事,经查王×住院期间11月24日至11月25日医嘱为I级护理,按法律规定为二人某理,11月26日至12月28日医嘱为II级护理,按法律规定为一人某理。虽然王×向法庭提供了相关护理人某的工资证明,但因该证据存在瑕疵,不予采信,应按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1,871元予以计算,即每人某天60元,王×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2×60+32×60=2,160元。
关于王×出某后的护理费问题,虽然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在王×的诊断书上注明护理一人某样,但因没有相关护理依赖的鉴定,不予支持,考虑王×伤情及年龄,适用自由裁量认定王×出某后需要护理的时间为45天,护理人某为一人,此期间王×的护理费应为45×60=2,700元。故保某应向王×赔偿护理费总额为4,860元。
关于王×主张交通费930元一事,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某及必要陪护人某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某、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某车辆为辅。因王×提供的相关票据存在瑕疵且要求金额过高,故应由保某给付200元为宜。
关于王×主张营养费1,000元一事,王×在住院期间11月24日至12月1日医嘱半流食,根据相关规定可以给付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8天,总额为400元,保某应予以赔偿。
关于王×主张伤残赔偿金15,761元一事,根据“在人某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某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的相关规定,王×现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依据九级伤残的标准予以确定,按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某可支配收入15,761元计算,王×现年77周岁,赔偿年限为5年,故保某应给付王×伤残赔偿金15,761元。
关于王×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某应予以赔偿。
关于王×要求赔偿鉴定费885元一事,因其属于涉及实体问题的费用,保某应予以赔偿。
关于王×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械费589元一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因王×提供的购买轮椅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赔偿王×购买拐杖费用89元,因此项目不属于保某承保某围,故由陈×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要求赔偿复印费200元一事,因王×向法庭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王×确有此项支出,适用自由裁量给付50元为宜,因此项目不属于保某承保某围,故由陈×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要求给付今后治疗费15,000元一事,因王×已作出某残鉴定,既已评残就不存在今后治疗,故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某赔偿王×医疗费33,832.48元。二、保某赔偿王×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三、保某赔偿王×护理费4,860元。四、保某赔偿王×交通费200元。五、保某赔偿王×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六、保某赔偿王×营养费400元。七、保某赔偿王×伤残赔偿金15,761元。八、保某赔偿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保某赔偿王×鉴定费885元。十、保某赔偿陈×医疗费10,000元。十一、陈×赔偿王×残疾辅助器械费89元。十二、陈×赔偿王×复印费50元。出某对陈×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陈×承担。
宣判后,保某不服,以“王×受伤评残为两处十级,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乘以5年再乘以13%计算,一审按九级伤残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错误;王×主张出某后的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判决其承担王×出某后45天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某诉。
王×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出某辩称:其与陈×是租标关系,事故车辆有保某,应由保某赔偿。
陈×则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某提出“王×受伤评残为两处十级,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乘以5年再乘以13%计算,一审按九级伤残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错误”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在人某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某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王×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九级伤残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保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某提出“王×主张出某后的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判决其承担王×出某后45天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问题。经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在王×出某后的多张诊断书上记载,需要陪护一人,一审考虑到王×伤情及年龄,酌情认定王×出某后需要护理的时间为45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保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