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胡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系张建军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
原审原告:何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系张建军妻子。
原审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郡小学学生,系张建军之子。
法定代理人:何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系张某母亲。
原审被告:甘肃南部运输集团礼县万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礼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X路建行二楼。
原审被告: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甘x号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煊,天水天靖(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万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司机。
原审原告胡某某、何某甲、张某与原审被告甘肃南部运输集团礼县万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苏某某、万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2009)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6日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民抗字(2010)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6月17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天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201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林、助理检察员王智顺出庭支持抗诉,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甘肃南部运输集团礼县万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乙,被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甲、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万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21日13时20分左右,天水公路段职工张建军从礼县X镇上车,乘坐被告万某某驾驶的被告苏某某挂靠于被告甘肃南部运输集团礼县万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甘x号客车回秦州区。13时40分左右,该车辆行驶在秦州区X镇X路段时,张建军从原座位走到靠窗户座位处,然后从窗户跳出致头部受伤,车辆即停止行驶,被告苏某某、万某某当即拨打110、120报案,13时50分左右,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天水派出所干警到达事发现场进行调查,随后120急救中心车辆到达现场将张建军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派出所干警给张建军家属进行了通知,2009年4月22日4时25分张建军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产生医疗费3210.1元。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天水派出所经调查认为该案不属治安刑事案件,未立案。
另查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8日24时止,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旅客因自身健康原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天水派出所询问甘x号乘客张凯生、焦三海、张岩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据此认为:张建军与被告甘肃南部运输集团礼县万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被告甘肃南部运输集团礼县万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甘肃南部运输集团礼县万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将作为乘客的张建军安全运输到合同约定地点的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也有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在赔付事由发生时进行赔付的义务,但庭审查明,张建军的死亡系其跳窗致伤抢救无效伤亡,且在其受伤后,该车辆车主及司机也及时给公安机关及急救中心报案,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被告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何某甲、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4元,由原告方负担。
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当。死者张建军究竟是跳车自杀,还是从车窗意外坠落身亡,事先无任何某兆和诱因。事发后,在公安人员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对本案的主要证人张岩、焦三海、张凯生进行询问时,均首先向被询问人告知:“我们要向你询问今天下午发生在天水镇X路客车上有人跳车事件”。这种询问方式无疑是预先告诉被询问人“张建军是跳车伤亡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办案人员不得向证人、受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故公安机关对此三名主要证人的询问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是无效的,至少是有瑕疵的,原审判决以此作为主要证据显属不当;此外,秦州公安分局天水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中也表述为“张建军从客车内坠至公路致伤”,这就说明张建军究竟是跳车自杀,还是从车窗意外坠落身亡,并未查清。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再审案的核心、也是唯一争议是张建军究竟是跳车自杀,还是从车窗意外坠落身亡从本案的证据看,虽然在事件发生不久,即2009年4月21日13时50分左右,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天水派出所干警即到达事发现场对车上人员进行了调查了解,但案卷反映仅制作了5份询问笔录,其中,车主苏某某,司机万某某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询问笔录不宜采信,故本案可以采用并进行证明力判断的实际只有甘x号乘客张凯生、焦三海、张岩的3份询问笔录。从证明力上判断,这三人是车上普通的乘客,相互之间无任何某系,与本案原、被告及张建军也无任何某害关系,仅是配合派出所干警的调查作了陈述,且三人陈述的事件经过均能相互印证,故上述询问笔录应予采信,而不能因派出所干警询问时的告知方式不当而否认其证明力。因此,本院(2009)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建军的死亡系其跳窗致伤抢救无效伤亡,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龙泉
审判员马莉
代理审判员杨某雁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