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X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女,汉族,农民,住新民市X镇。
上诉人张××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民(三)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在新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子女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金银首饰及现金240,000元归原告,其他财产归被告(其中包括位于新民市X村面积为74.23,74.23,73.93三栋楼房)。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财产分割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两个门市X镇,东侧归被告所有,西侧归徐××)的划分,车库归被告张××。另查,原、被告于1998年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6月份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前1996年10月份被告父母给被告在××镇购买了楼房某座,面积为65.63,所有权人为被告张××,1998年5月6日被告从新民市××建筑工程公司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车库地皮,1999年建成车库,没有办理房某手续,2000年双方开办了启智幼儿园,将被告其父母购买的楼房某卖后购买现在开办幼儿园的楼房某座74.23,后双方又购买了楼房某座,面积分别为74.23,74.93,此楼房某座双方离婚时参加分割。2007年左右又购买了门市楼一栋,房某面积为323,实际为333.3,2009年将旧车卖掉换成现在的金杯海狮小客车,现门市楼动迁回迁面积为373,原告的回迁面积为183,被告回迁面积为193,双方对此离婚时参与分割。双方协议离婚后,双方所开的启智幼儿园已于2010年11月16日变为张玉开办。再查,原告结婚前在其娘家××村分得土地2.3亩,2008年原告的土地被征用,按照征用补偿的规定,该村有户口的,分到家庭联产承包地并取得经营权证的农业户口每人分得土地补偿及安置费为106,000元,土地的地上物按照动迁标准给予补偿。2009年2月22日原告其父给原告通过盛京银行拨过现金200,000元,后将150,000元存入定期存款1年,并在双方离婚时予以分配,2009年11月4日被告交付2008年取暖费5,62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协议、盛京银行存单、开办许可证、购买车库场地协议书、房某、××村民委员会证实、取暖费收款收据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09年9月9日在新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的自治原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约定应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不予调整。双方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门市房某有交付使用,没有取得房某产权证,其面积无法确定,根据双方所述情况,因回迁面积大于征用面积,每人应得回迁面积均大于动迁门市房某一半面积,故回迁面积多出部分也是需要补交多出面积费用的,故原审法院认为对双方分割的这部分财产不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应尊重双方的协议,不予重新调整。关于三座住宅楼及车库因双方在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已经分割归被告张××所有,故对原告要求重新分割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杯海狮小客车,因双方在离婚时对这一财产没有分割,属漏分财产,原告要求对其重新分割是合理的,但其价格根据原告起诉时所报价值为50,000元,被告又不要求评估,应视为其财产价值50,000元为宜进行分割。关于原告主张个人土地补偿金问题,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补偿金用于在夫妻共同生活当中,并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无法认定。关于徐父给原告徐××通过盛京银行汇去的200,000元,后所存150,000元,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来源,故本院无法认定该财产性质,现双方已自己分割,原审法院不再审理。被告张××提供的2008年取暖费5,625元,因是双方婚后生活期间所用,且在离婚后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交付,应是双方夫妻生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双方共同债务,双方均有义务负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徐××、被告张××婚生活期间共有的金杯客车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给付原告徐××财产折价款25,000元;二、原告徐××、被告张××婚生活期间共同外债2008年取暖费5,625元,被告张××已交付,原告徐××给付被告张××2,812.50元;以上一、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
宣判后,张××不服,以“金杯客车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包括在其他财产中,所以不应再分割;该车是由我婚前的车,几经买卖演变而来,也不应再分割”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徐××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徐××于2009年9月9日在新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时,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部分房某及财产分割作出了约定。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财产分割补充协议,对位于××镇的两个门市房、车库进行了分割,但对双方2009年购买的海狮小客车没有分割。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项下有“其他财产归男方”的约定,但该车辆不属于不可清点物,应当在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而且在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仅对离婚协议以外的房某及车库进行了分割,也没有对车辆进行分割。因此,该车辆属离婚时没有分割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上诉人张××提出“金杯客车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包括在其他财产中,所以不应再分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提出“该车是由我婚前的车,几经买卖演变而来,也不应再分割”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婚前购置车辆的事实存在,也无法形成卖旧车买新车的证据链条,所以本案争议的海狮小客车无法认定为上诉人张××婚前个人财产。故上诉人张××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