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剧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剧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26晚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剧某某在一起吃饭时,郭某某提议找郭某索要自己手机,电话联系“五子”、“胖娃”(二人身份不明)过来帮忙。五人会合后,陈某某打电话约郭某到天山路“果果网吧”见面,后陈某某、“五子”、“胖娃”三人乘出租车将郭某拉至去南阳市卧龙区麒麟湖过涵洞桥附近的路边,提前在此等候的郭某某、陈某某和剧某某三人对郭X拳打脚踢,又将郭X带至一菜市场大棚内,三人又用树棍殴打郭X,随后郭某某让郭X赔偿手机钱5000元,并让郭X打电话拿钱。当晚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剧某某等人又将郭X拉至南阳市X路恒业宾馆,郭某某又联系其表弟王XX过来看人,并让郭X写下5000元欠条。凌晨2时许,郭X被“五子”、“胖娃”带着见郭某父亲拿钱时候,被其父解救。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郭某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剧某某共赔偿被害人现金x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某;证人郭XX、王XX证言;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据;司法鉴定书、身份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剧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在非法拘禁他人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应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具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它同案犯,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剧某某、陈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
被告人剧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刑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被告人剧某某刑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止;被告人陈某某刑期自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