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曾用名姬X),男,31岁,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31岁,汉族。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南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姬某媛。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一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姬某媛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豫x小型面包车一辆及共同债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姬某媛。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应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和睦相处,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这也是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也未向本院提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南洁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