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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陈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7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系万宁市万州广告公司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书平,系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与陈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2)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合作经营定安县教育局印刷厂,因其它原因,于2000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及陈某签订解除合作协议,该协议主体、内容合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至今尚欠原告投资款及利息、承包金和乐东电脑项目款共计(略)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2000年2月8日订立解除合作协议,是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三人合作没有事实依据,是被告个人承包以及解除合作协议前该厂财务管理紊乱,原告弄虚作假,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说明以上问题。据此,被告的答辩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某尚欠原告陈某的投资款及投资利息款、承包金、电脑项目款共计(略)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6779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共计697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万宁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原审法院2002年12月中旬送达应诉、开庭通知书,没有依照法定的时间给予上诉人答辩期和举证期,剥夺了上诉人在诉讼中应享有的权利,导致了上诉人对诉讼的准备不足,无法及时的收集有关证据,致使案件的判决显失公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体现在:(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和陈某合作经营定安县教育印刷厂。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三方不存在合作的关系。1998年7月上诉人投资了二十多万承包经营定安县教育印刷厂,由于上诉人业务繁忙,特聘请上诉人的胞兄陈某(即本案的被上诉人)、陈某对厂进行管理。被上诉人当出纳采购,陈某当会计,在经营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及陈某帮助筹集资金,利率以每月2%计算。上诉人、被上诉人和陈某之间是老板和雇员的关系,而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合作关系。(二)、2000年2月8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是违反上诉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印刷厂在被上诉人参与经营管理的一年多的时间内财务紊乱,经营状况极差。为改善印刷厂的经营状况,上诉人建议被上诉人和陈某自行辞职,可两人不同意辞职,一直纠缠不清。迫不得已,上诉人为了顾及兄弟情义和印刷厂的正常经营运转,违心地和被上诉人陈某签订了解除协议,同时口头约定:两人在移交时必须将其在经营管理期间的财务开支情况说清楚,并将帐面结清。可上诉人的多次催促下,被上诉人才托人将财务凭证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才发现有100多万是弄虚作假。故协议是在被上诉人采取胁迫、欺诈的手段迫使上诉人签订的,依法应是无效的协议,而原审法院却以之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认定事实的严重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100多万的条据是弄虚作假、少支多报。可见,原审法院的一审判决是显示公平,违背法律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双方和陈某是合作关系,解除合作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某、陈某、陈某三人于1998年8月合作经营定安县教育印刷厂。在经营期间,陈某先后投资(略)元,由于种种原因,三人经协商决定解除合作关系。2000年2月8日,陈某、陈某、陈某三人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印刷厂由陈某自己经营,陈某的投资款,陈某应在两个学期内还清,并按月息2%计付陈某,陈某经营期间,每学期应向陈某、陈某上缴承包金(略)元,按七个学期计,总承包金为(略)元,陈某应得(略)元。其投资款及利息,陈某应在2000年秋季和2001年春季还本付息,在2001年秋季陈某应付承包金给陈某,按季度付清。所有款项在承包合同期满前全部付清。三人在乐东的投资电脑项目全部由陈某负责,陈某应在2001年秋季后一年时间内付给陈某(略)元。协议到期后,陈某并没有依照协议付清欠款。其中陈某的投资款(略)元,已付(略)元,陈某尚欠投资款(略)元;投资款的利息以每月2%计算从1998年8月23日起至2002年12月23日止合计(略)元;承包金(略)元;乐东电脑项目款(略)元,以上各项欠款共计(略)元。因陈某至今未予归还,故陈某诉至法院。

二审认定事实所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陈某、陈某三兄弟合作经营定安县教育印刷厂,因三人不愿继续合作经营,经三人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解除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有效。陈某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按协议规定计算陈某应支付给陈某投资款及投资款利息、承包金、电脑项目款共计(略)元。陈某上诉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合法。其次陈某称协议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被胁迫、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被胁迫、被欺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至于陈某管理印刷厂财务期间,财务紊乱,弄虚作假,陈某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某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恰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9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某燕

代理审判员谭永强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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