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耿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
被告:沈阳金陆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耿某与被告沈阳金陆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耿某于2011年12月14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耿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耿某承担。
审判长王晓航
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王世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