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乙。
原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原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吴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晓航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吴松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