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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五指山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3-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行终字第3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女,1994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现在乐东县官安小学就读。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五指山国营畅好农场五队职工,系上诉人林某甲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指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五指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队长。

上诉人林某甲因其诉被上诉人五指山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02)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5月31日上午,原告林某甲与同队五名同学放学后搭乘赵兴权驾驶的农夫车回家,当行至畅好农场五队路口未停稳时,原告从车上落下摔伤,经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枕区硬膜外血肿;2.枕骨骨折;3.恼震荡后遗症。2001年6月1日上午,原告的父亲林某乙向被告报案,要求处理。被告经调查,因无法收集到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和依据而未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被告调查人员主持事故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01年6月25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该案经终审判决及原告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原告于200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及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技术鉴定。

原审认为,因没有事故现场可查,无法收集到事故责任的事实根据,故被告未能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制作了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在收到该调解终结书后,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及对损伤程度作出技术鉴定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必须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其不作为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对上诉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作出技术鉴定。

被上诉人五指山市公安局二审未提交答辩状。

对一审判决书中所罗列的原审原、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审原、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确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此条规定,并不是任何的交通事故都能作出责任认定结论。被上诉人五指山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经调查后,在无法确认是哪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此种情况下依法积极召集和主持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多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调解终结书;被上诉人实际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故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海浪

审判员王东史

代理审判员汪永清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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