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王某乙因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王某乙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王某甲在经营玻璃纤维厂期间欠李某x元,为李某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08年9月底还清,王某乙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但对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事后王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与王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李某请求王某甲偿还欠款x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乙作为王某甲欠李某款的保证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李某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李某在超出法定保证期间后才提起诉讼,应免除王某乙的保证责任,故对李某要求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偿还欠李某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某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某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应驳回他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李某在一审当庭承认x元欠条不是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请求:1、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一审中上诉人说两年内我向其要过钱,诉讼时效已中断,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应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王某乙答辩称,欠条是为了不让李某家里人生气才签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与王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王某甲应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李某于2010年9月29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某甲上诉称不欠李某x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丹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