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40年7月19日。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5日。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6年11月2日。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48年5月24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告张某甲、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周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79—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某乙的豫K—x号小轿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9时15分,张某甲驾驶豫K—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禹州市X路X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禹州市公疗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横过马路,违反交通安全法,再者当天下雪路滑,造成事故,原告有责任,我也有责任。
被告张某乙缺席无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按比例承担。药费在医保范围承担,误工费因原告已属被赡养人,不应承担。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计算。交通费不认可,无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因未评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能支持,其儿子无精神鉴定证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强制险、商业险保单。3、住院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一日清单。4、钧台办村委会证明2份。5、交通费发票。6、伤残司法鉴定书伤残鉴定书票据一份。
被告张某甲、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五、六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其名字与本案原告名字不同,本院认为,发票上的周某力与本案原告周某某系同一受害人,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二被告认为患精神病应有鉴定,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属精神病人应由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2日9时15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K—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路世袭华府南侧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周某某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5日,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3月16日在禹州市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17元。周某某于2010年7月5日被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豫K—x号轿车为被告张某乙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7年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83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原告周某某的儿子、儿媳下落不明,其孙子周XX生于1995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实际车主为张某乙的豫K—x号轿车与原告周某某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豫K—x号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年过60岁,但因儿子、儿媳下落不明,原告仍然参加劳动,抚养孙子,故原告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x.17元,误工按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23天(33+90),误工费为3212.83元(9534÷365×123),护理费按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为需2人护理,护理天数为123天,根据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x.5元(x÷365×123×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3×10),营养费参照医院证明计算为1230元(123×10),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10年×30%),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53.3元(8837×3×30%),以上共计x.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强制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应赔付原告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护理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53.3元、误工费3212.83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30元,共计x.63元。因原告诉求x元,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x元。
本案诉讼费19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