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号。
法定代表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蓝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5年4月至2007年10月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了95%的总货款,预留了5%货款计人民币826,931.52元为质保金;2008年11月质保期满后,被告仅支付293,412.38元,尚欠货款533,519.14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33,519.14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广东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证据,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金额不能确定,需对总的供货量对帐。原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应在货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日签订商品砼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同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作了变更,约定被告按每月工程进度付款至85%,结构封顶后付至95%,预留了5%货款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至供货结束,原告按约定期限向被告催讨质保金,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及2008年11月6日在质保金付款审批表上载明应付的质保金金额分别为74,618.07元和752,313.45元。被告此后陆续支付原告共计293,412.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其后订立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按照质保金付款审批表上载明的应付款项支付原告剩余的货款,即质保金。现被告辩称供货金额不能确定,需对总的供货量对帐,但根据双方对合同付款内容的约定以及被告对质保金付款金额的确认,应视为双方对质保金以外的货款已履行完毕,故无需再对总的供货量对帐,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无缺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的利息,因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6日承诺支付质保金,原告主张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3,519.14元;
二、被告广东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人民币533,519.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701元,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20元,合计人民币8,121元,由被告广东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锐
书记员查莹董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