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陇县X组。2008年8月7日因盗窃罪被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陇县X组。2010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刘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XX、刘XX经事先预谋,在陇县X组,趁被害人苏某之机,将其家中羊圈内白色奶山羊两只盗走。后被告人李XX、刘XX将所盗山羊在陇县县城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所盗两只白色奶山羊价值人民币16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刘XX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刘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某玲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