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鑫奥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慧,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鑫奥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阳市鑫奥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史致鹤
审判员吴松
代理审判员高悦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