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方宇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世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方宇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宇亿公司)及被上诉人河南盛世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庆,被上诉人东方宇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耀明,被上诉人盛世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原告将其电器厂发包给被告李某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保上交利润,保技术改造投资;债某债某承担:承包前及承包期限内的债某债某及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李某承担,移交资产以《电器厂承包经营资产移交汇总表》为准。承包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将《电器厂承包经营资产移交汇总表》所列资产移交被告李某。2008年8月12目,被告李某与顾俊营和段伟共同出资设立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并经工商注册登记。2008年8月24日,被告盛世达公司为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注明在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中,自愿担任被告李某的连带保证人。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汽车电子电器生产经营项目的财产(包括债某债某)转让给被告李某所有,转让价款为200万元,被告李某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周内,支付转让价款100万元,剩余价款100万元应于2009年9月1日前付清;原告将经营该汽车电子电器项目的所有债某、债某登记后,经双方认可后,按清单全部转让给被告李某,交接完成并办理债某债某转让变更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与被告李某原签订的其他合同同时废止,双方互不再补偿;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盛世达公司为被告李某提供担保(附担保书)。合同生效后,原告将原已交付给被告李某的《电器厂承包经营资产移交汇总表》中所列资产直接移交被告李某所有。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转让价款100万元。2008年11月29日,经被告李某要求,原告将33家单位所欠原告(略).98元的债某转让给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双方签订了债某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略).98元的债某转让给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原告转让的债某数额与债某人核定的数额不一致时,由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与债某人核定确认的数额为准,超出转让数额的部分,归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不足部分,原告不再自补,债某转让的告知义务,由原告为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债某转让通知书,并由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的名义通知债某人。2008年度,经被告李某要求,原告将所欠26家单位的(略).7l元的债某转让给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双方签订了债某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略).71元的债某转让给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转让的债某数额与债某人核定的数额不一致时,由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与债某人核定确认的数额为准,超出转让数额的部分,归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债某转让的告知义务,原告为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债某转让通知书,由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的名义通知债某人,并由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征得债某人的同意。2008年11月29日,因被告李某在承包经营原告的电器厂期间欠沧州裕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货款,沧县人民法院冻结原告账户的5万元存款,根据债某转让合同的约定,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原告现金5万元作为保证。2009年4月16日,原告账户上的5万元存款,被沧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2009年9月2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支付转让价款4万元,尚欠96万元至今未付。转让价款支付期满后,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李某一直未偿还剩余价款,原告诉于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转让价款96万元,支付违约金60万元,并要求被告盛世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又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盛世达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被告盛世达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的内容,符合保证的特征,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应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的内容也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接受全部转让财产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转让价款,但被告李某在2009年9月1日付款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没有依约偿还剩余价款1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方于2009年9月28日支付转让价款4万元,尚欠96万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李某应依法承担偿还转让价款96万元和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转让价款9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提出转让的无形资产中的质量认证证书被吊销和注销,其价款20.4万元无效应从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因该质量认证证书被吊销和注销,系在被告李某承包经营期间已被吊销和注销,又系被告李某的原因被吊销和注销,且被告李某在签订转让合同时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李某的该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又辩称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原告的5万元,属于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代为被告李某交付的价款,应从剩余价款96万元价款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因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是基于债某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且该债某本应由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现该债某已由原告承担,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5万元损失,因此被告李某要求以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折抵其应付原告转让价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的抗辩理由,因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基于转让合同的总价款,而不是根据守约方的损失数额来约定的,但鉴于双方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略高,被告李某请求减少数额,该院酌定以2O%为宜,该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对高某合同总价款20%部分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盛世达公司提供的保证,根据担保函的承诺内容,其保证应为连带保证。在被告李某未全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时,被告盛世达公司应对被告李某的违约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盛世达公司对被告李某应偿还的96万元价款和承担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盛世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私自将债某转让给河南盛世达实业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变更主合同的内容,且未经其同意,其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与被告李某在转让合同中已约定办理债某债某转让手续,被告盛世达公司在转让合同上加盖印章表示认可,且债某的受让主体又是被告李某出资设立的公司,被告李某又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债某债某的转让并未加大保证人的保证风险。因此被告盛世达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东方宇亿科技有限公司转让价款9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二、被告河南盛世达实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应承担的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东方宇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x元,由被告李某、河南盛世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原判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方宇亿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认定合法有效,属于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于法相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部分标的(东方宇亿公司资产明细和无形资产附表二相对应的标的)无效,这是不容质疑的法律事实。因为被上诉人转让的无形资产,依法属于他人的知识产权和名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77条和民法通则第99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处分且部分使用权已注销,被上诉人转让上诉人的无形资产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应依法确认无效。二、原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转让价款9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实属错误,二审应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首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转让价款96万元违背客观事实,应依法予以核实后确定。因为被上诉人转让上诉人的无形资产折价20.4万元,依法属于他人的知识产权和名称权,其价款应当予以扣除;因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无履行支付被上诉人转让价款的义务,其代为上诉人李某支付5万元应抵偿上诉人的转让价款;苏州兴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的应收款x.13元,被上诉人的应收款明细予以佐证(苏州兴杰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依据转让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应当在转让款中扣除。上诉人李某原审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事实,因此,上诉人李某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转让价款为40.732万元。其次,被上诉人违背先履行义务,上诉人依法享有拒绝其要求支付转让价款的权利,根本无违约。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李某支付违约金60万元于法相悖,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某,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某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利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依据涉案转让合同约定的第二条第一项:在甲(东方宇亿公司)、乙(李某)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至首付转让款期限内,甲方把该项目统计的无形资产等财产经双方清点核对认可后全部转让给乙方所有。第三条第二项:债某、债某、财务手续的交接,以双方确认的有效凭据和相应的账目清单为准,甲方应无偿协助变更债某、债某手续。上诉人李某依约履行了支付首付款100万元的义务,可被上诉人时至今日未履行移交双方确认的债某、债某、财务手续有效凭据和相应的账目清单义务,且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移交双方确认的有效凭据财务手续义务,致使上诉人至今无法完全清算,上诉人拒绝履行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转让价款于法有据,并未违约。再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某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某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某造成的损失”。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在上诉人依约支付100万元转让价款的情况下,涉案的转让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三十即六十万元,违约金约定不仅违法且明显过高。当事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履行合同实际损失为依据减少违约金。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口头补充上诉理由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其理由如下:上诉人李某在原审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但原审法院没有对反诉进行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1、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方宇亿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确认质量认证书等无形资产部分转让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2005年1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生产经营及技术服务合同》,由上诉人提供生产技术、技术资料、汽车电子电器图纸、工艺流程、协助办理商标使用权等,承担2O%风险责任,并负责生产经营。据此约定,质量认证书均由上诉人负责办理。因此,上述质量认证书的办理和取得,均由上诉人负责办理和取得。2006年12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器厂承包经营合同》,被上诉人将其所属电器厂发包给上诉人承包经营,承包前及承包期限内的债某债某及法律责任均由上诉人承担。因此,在签订本合同时,上诉人对上述质量认证书是否注销和吊销非常清楚,且又因上诉人的原因所造成。2008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将其在该电器项目中的资产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所有,并以签订承包合同时的移交财产表作为移交对象,对上述质量认证书是否注销和吊销,上诉人非常清楚.基于以上三个原因和理由,上诉人对上述质量认证书等无形资产是否存在,是否真实,应该是清楚和明知。对上述质量认证书是否注销和吊销,上诉人作为合作人和承包人是明知的,也是因上诉人的原因所造成。在签订该买卖合同时,上诉人明知上述质量认证书等无形资产不存在,仍与被上诉人签订该买卖合同,其应属显失公平可撤销范围,而不属无效范围。但上诉人在可撤销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依法已丧失申请撤销权。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依法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9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此,一审的认定及判决正确。(1)、质量认证书等无形资产,均系上诉人在合作及承包期间所办理取得,费用均通过上诉人支付,也皆因上诉人原因所造成的注销和吊销。对此,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又因质量认证书等无形资产是否存在,属于显失公平可撤销的范围,因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申请撤销权,其要求扣除质量认证书等无效资产的价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2)、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电器项目财产转让合同中债某的受让方,因其原因造成被上诉人的账户被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冻结5万元,并被扣划x元。对此,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交付5万元补偿保证金,如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没有扣划被上诉人5万元,该款折抵欠款;如扣划被上诉人存款5万元,存款予以折抵补偿。2009年4月l6日,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从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扣划x元,因此,上诉人要求将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被上诉人的5万元保证金折抵其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以苏州兴杰塑料胶电器有限公司已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为由,要求从转让价款中扣除x.13元的上诉请求的理由,因违反债某转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之后,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相关债某转让给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并签订了《债某转让合同》。债某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东方宇亿公司)转让债某的数额与债某人核对的数额不一致时,以乙方(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与债某人核定确认的数额为准。超出转让数额的部分,归乙方所有;不足部分(包括债某人提出抗辩而拒付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自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才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不是该债某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对其依法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无权依据该债某转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三、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40万元,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此认定甚为适宜,应予维持。2008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将其电器厂项目的资产转让给上诉人后,即对所欠职工及其他债某进行清算,其他债某已还请,但尚欠牛宪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保证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还请,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因上诉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致使被上诉人未偿还所欠牛宪运的借款,截止2010年10月31日应支付牛宪运借款利息39万元,应付滞纳金10.5万元。即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为49.5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40万元,不是过高某,而是少判了。因此,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对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口头补充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向原审法院交纳反诉费用,我们也没有见到反诉状。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盛世达公司口头答辩称,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李某于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0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冯毅平邮寄的的登封市邮政局出具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封面的邮寄品名内容上记载:民事反诉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延期审理举证申请书一份、债某转让协议书一份二页。该邮件原审法院的慎鹏飞于2010年8月23日签收,并加盖有原审法院收发专用章。2、李某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及其反诉事项,也没有向原审法院交纳反诉费用。3、该案原审法院承办人出具“情况说明”:“…随后,被告李某学通过邮寄快件给我寄来一个邮件,邮件单表面的邮寄品名内容上注明:反诉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但我打开邮件后,里面只有答辩状、…,根本没有反诉状。在一审庭审中,被告李某学及其代理人王德庆均没有提起反诉一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东方宇亿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李某在2009年9月1日付款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依约偿还剩余价款9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李某应依法承担偿还剩余转让价款96万元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质量认证书系在李某承包经营期间被吊销和注销,又系李某的原因被吊销和注销,且李某在签订转让合同时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李某上诉称转让的无形资产的质量认证书被吊销和注销,其价格20.4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某在承包经营东方宇亿公司的电器厂期间欠沧州裕信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货款,沧县人民法院冻结东方宇亿公司账户的5万元存款,根据债某转让合同的约定,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东方宇亿公司现金5万元作为保证。2009年4月16日,东方宇亿公司账户上的5万元存款,被沧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是基于债某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东方宇亿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且该债某本应由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现该债某已由东方宇亿公司承担,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由此给东方宇亿公司造成的5万元损失,因此李某要求以河南万鑫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东方宇亿公司的5万元,折抵其应付东方宇亿公司转让价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一审中李某学提交的苏州市兴杰朔胶电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称,其与东方宇亿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但现在不存在任何债某债某关系(帐已结清)。李某学上诉称苏州市兴杰朔胶电器有限公司的应收款x.13元已支付给东方宇亿公司,东方宇亿公司不予认可,李某对此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李某主张苏州兴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的应收款x.13元已支付给东方宇亿公司,应当在转让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基于转让合同的总价款,而不是根据守约方的损失数额来约定的,但鉴于双方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略高,李某请求减少数额,原审法院酌定以2O%为宜并无不妥,因此李某上诉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李某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及其反诉事项,也没有向原审法院交纳反诉费用,并且该案原审承办人出具“情况说明”称,邮件里面只有答辩状,根本没有反诉状,对此李某可另行起诉。至于李某以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必须以尚未审结的另案(2011)登民二初字第X号李某诉东方宇亿公司转让合同部分确认无效纠纷一案的审理为依据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由于一、二审法院审理的就是本案转让合同,因此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马清来
审判员童铸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