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清刑假字第X号
罪犯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初中文某,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6年7月16日作出了(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4日以(1998)高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6日以(2000)高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8日以(2002)二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于2003年5月7日以(2003)二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以(2005)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6年9月18日以(2006)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7年12月20日以(2007)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3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12年5月29日,提出对罪犯赵某的假释建议,并将假释的证据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赵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0年4月、2011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1年12月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建议对罪犯赵某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4月、2011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1年12月获得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假释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连春
审判员程丽霞
审判员于宏伟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