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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吴某、张某乙、胡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吴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胡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吴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依法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文兵、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张某乙、胡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乙、胡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某乙、胡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某送达。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再次依法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5年5月,原告张某甲被武汉环美公某雇佣清洗江夏区法院大楼外墙时,不幸从X楼坠落,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支付医疗费等损失。法院于2005年12月判决武汉环美公某赔偿原告8万余元。判决下达后,武汉环美公某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下落不明。原告于2006年申请强制执行后,武汉环美公某营业执照被吊销。法院依法将武汉环美公某股东张某某、张某乙变更为被执行人后,查封以张某乙妻子胡某名义登记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湖北省武汉市X区X街武昌大道X栋X室,并于2009年5月22日裁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后,家庭负担完全落到了妻子身上,为筹钱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准备变卖湖北省江夏区X街武昌大道X栋X室。带买家看房时,发现被告吴某已经占居该房屋。经多次请求,被告吴某拒不退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再次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某从武汉市X区X街武昌大道X栋X室搬出;2、被告吴某按照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从2009年6月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止。

被告吴某辩称:法院于2009年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张某甲,但我于2007年就从被告张某乙、胡某处购买了该房屋,并搬入其内居住,请求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公某、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评估报告书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属其所有及其取得该房屋的合法依据;

证据二,胡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和吴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时法院执行时被告吴某提供了二份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有虚假的嫌疑;

证据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生活困难。

被告吴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一,认为法院是2009年才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张某甲名下,而其是于2007年就从被告张某乙、胡某处购得该房,并随即居住该房至今;对证据二,认为其不能证明我与被告张某乙、胡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对证据三,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张某甲生活困难。

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求购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给付房款的收条复印件一份;

证据四,承某复印件一份;

证据五,胡某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吴某于2007年在胡某、张某乙手中购买了涉案房屋。

原告张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五,因原告张某甲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因原告张某甲认为其是虚假的,且本院在两次庭审中均限期被告吴某庭后提交原件以便核对真实性,其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故对此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8日下午,原告张某甲清洗江夏区法院大楼外墙时,不幸从X楼坠落受伤。原告张某甲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武汉环美公某、张某乙、张某某等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环美公某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83412.54元。

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东开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

2007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06)东开民执字第1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恢复执行并将被执行人武汉环美公某变更为张某乙和张某某。同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6)东开民执字第1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某乙之妻胡某名下位于武汉市X区X街武昌大道X-X-X号的房屋(即涉案房屋,证号为武房权证夏字第(略)号)。

2008年3月18日,本院发布公某,内容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武汉环美公某变更为张某乙和张某某;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乙之妻胡某名下位于武汉市X区X街武昌大道X-X-X号的房屋所有权。现责令被执行人张某乙和张某某在2008年4月4日前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2008年7月4日,本院再次发布公某,内容为:“致张某乙、张某某、胡某:因被执行人张某乙和张某某未能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某乙之妻胡某名下位于武汉市X区X街武昌大道X-X-X号的房屋所有权。本院按法律规定已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上述房屋所有权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值为152400元。……逾期本院将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某乙之妻胡某名下位于武汉市X区X街武昌大道X-X-X号的房屋进行拍卖”。

2008年8月22日,吴某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称其已于2007年6月10日向张某乙、胡某付款103800元购得该房屋,并已于同年6月底搬进该房居住至今。因吴某提交的材料有瑕疵,本院要求其补充材料并于2008年9月15日前将张某乙、胡某一起约到法院,但其置之不理。

嗣后,本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拍卖。因无人竞买,三次拍卖均流拍,且张某甲同意以第三次流拍价98688元接受该房产,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6)东开民执字第1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张某甲即拥有位于武汉市X区X街武昌大道X-X-X号的房屋的所有权。武汉市管理局依据该裁定于2009年6月19日公某注销了胡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武房权证夏字第(略)号)。

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7月10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武房权证夏字第(略)号)。嗣后,原告张某甲为筹钱治病,准备变卖该房屋时,发现被告吴某已占据该房屋。为此,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吴某自述其于2007年6月10日向被告张某乙、胡某付款103800元购得涉案房屋,并已于同年7月下旬搬进该房居住至今。其向本院提交了求购书、房屋买卖协议、给付房款的收条、承某、胡某的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在两次庭审中均限期被告吴某庭后提交原件以便核对真实性,其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东开民执字第13-X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张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张某甲系位于武汉市X区X街武昌大道X栋X室(即武汉市X区X街武昌大道X-X-X号)房屋的合法拥有人。被告吴某无故侵占该房屋,侵害了原告张某甲的合法利益,对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吴某腾退该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甲主张某告吴某应从2009年6月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500元标准,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观点,被告吴某侵占了原告张某甲的房屋,应向其支付占有房屋使用费。但考虑此损失是由被告张某乙、胡某造成的,故此费用作为房租损失应由被告张某乙、胡某承某。此费用应从原告张某甲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9日起算,因原告张某甲主张某每月5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据房屋面积、所处位置、及无装饰装修,酌定每月300元。

对于被告吴某辩称其于2007年就从被告张某乙、胡某处购买涉案房屋并搬入其内居住,请求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的观点,被告吴某虽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6月10日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等复印件,但其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且本院第二次张某拍卖公某时(2008年7月4日),其才到法院反映情况。而按被告吴某自己已于2007年7月下旬入住涉案房屋的陈述,本院第一次张某查封公某时(2008年3月18日),其应知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其未到法院反映情况,这与常理不符。故此观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辩称的与被告张某乙、胡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可另案主张。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武汉市X区X街武昌大道X栋X室(即武汉市X区X街武昌大道X-X-X号)房屋腾退给原告张某甲;

二、被告张某乙、胡某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张某甲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0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邱敏

代理审判员曹文兵

人民陪审员李红英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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