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旭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诉被告赵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董某、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追加张某戊为本案共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洲、被告赵某丙、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0年8月18日后半夜,被告赵某丙驾驶其挖掘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14间房屋非法拆除10间,在原告的委托看管人谷振江的阻止下,留住4间。被告张某丁在房屋所有权未转移的情况下,雇佣被告赵某丙拆房,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张某戊系鑫乐苑小区X区集体住房需要拆迁,所以张某拆房公告,同被告赵某丙、张某丁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请求判令:1、三被告对非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或在被拆除房屋的原地段重新建造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模式、结某、面积基本相同的房屋或者由三被告向原告提供建造以上房屋的工程费用,由原告自行建造;2、三被告赔偿原告被拆除房屋内库存商品损失x元;3、以上赔偿责任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赵某丙辩称:被告张某丁与其签订有拆房协议书,其本人系由张某丁雇佣为张某丁拆房,拆房完毕后张某丁支付其拆房费用,其与张某丁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赵某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丁辩称:张某丁并没有非法拆除原告的房屋,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张某丁。原告与张某丁之间签订有购房协议书,购房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张某丁已按购房协议书的约定将房款付清,故张某丁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处分权,拆除房屋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戊辩称:张某戊不知道原告所说的情况,原告所诉主体资格有误,原告要求张某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张某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通过法院执行,取得了原郑铁水泥厂十四间临街房的所有权,后委托张某丁看管该房屋。2008年3月4日,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丁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原告以每间2万元的价格该十四间房屋(含本案中被拆除的十间房屋)出售给被告张某丁,并将房产证交给被告张某丁,双方约定待房款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丁共给付原告房款15万元,剩余房款双方存在争议。双方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后董某于2009年10月20日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声明其房产证丢失,于2009年11月23日补办房产证。2010年8月19日,被告张某丁雇佣被告赵某丙将十四件房屋中的十间拆除。另查明,经过现场勘验,被拆房屋的现场有太阳能热水器空桶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丁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内容均不违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丁受原告委托看管十四间房屋,后双方签订购房协议,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其继续占有房屋,符合占有改定的法律特征,即原告将被告张某丁所购房屋交付给了张某丁,其对该房屋的占有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丁雇佣被告赵某丙将本案所涉的十间房屋拆除,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张某丁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双方虽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对房款存在争议,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张某丁雇佣被告赵某丙拆除本案所涉房屋十间,不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承担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丙受被告张某丁雇佣拆房,双方签订有拆房协议,故被告赵某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戊系鑫乐苑小区的负责人,拆房公告系鑫乐苑小区的职工付光明张某,付光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鑫乐苑小区的负责人张某戊对房屋被拆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对该项诉称意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张某戊辩称其不知道该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被拆房屋内库存商品清单一份,证明房屋内库存商品的价值为x元。由于该清单系原告单方提供,经过现场勘验,现场只有一个太阳能热水器空桶,且三被告对该清单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九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鹏
审判员赵某丙英
审判员马文川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