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于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于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审判长王晓航
审判员吴松
代理审判员王世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