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王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4月4日止,由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担保人未按约定归还,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和代理人的代理费、差某、调查费)。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并归还了借款100000元,尚欠100000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要求:一、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7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中国某业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还款日期、违约责任,原告按约通过银行交付被告20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王某担保的事实。
2、宁海县X镇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某”与原告王某系同一个人的事实。
3、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王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陈某、王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当事人对代理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证据与原告的请求相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4月4日,被告陈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100000元,故现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从2010年4月4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2年4月3日止的利息7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陈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计息42480元(100000元×1.77%×2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借款人、担保人未按约定归还,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和代理人的代理费、差某、调查费),故被告陈某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代理费;但原告按照起诉标的额172000元为基数计算代理费并不妥当,本院作相应调整,核定被告陈某应承担的代理费为10548元(100000元×8%+42480元×6%)。上述借款由被告王某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王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的履行期限至2010年4月4日,故本案保证期间为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10月4日。因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2480元,合计14248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代理费1054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10元,被告陈某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