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居民,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09年11月3日,原告康某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陕x号本田小轿车行驶至甘泉县X村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侧翻在公路边,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康某受伤后,被送往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颈椎骨折、左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后由于病情严重,又在延安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北京武警二院、北京宣武医院门诊检查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其中在甘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刘某已全部支付)。原告康某之损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IX(九)级伤残;后续行药物及物理治疗等约需人民币贰万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康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54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康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83000元。已付13000元,剩余7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2年7月30前支付20000元,于2012年8月30前支付3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桂林
审判员曹江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玲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买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