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小武,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小武、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水渣选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每提取铁豆一吨,被告向原告支付300元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7年5月份至2008年12月份共提取出铁豆825.98吨,按每吨300元,计发生费用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铁豆加工费x元。
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渣选铁合同”一份,合同部分条款约定:“甲方: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丁某某。一、水渣铁选:(1)甲方负责电力,乙方自己安装。(2)乙方负责设备、工人技术、选出的铁豆含铁量不低于80%。二、结算方式:(1)提取每吨铁豆甲方须给乙方加工费300元人民币(不含税)。(2)每月月底结清当月劳务费(后附磅码单)。”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丁某某从2007年5月份至2008年12月份期间共加工提取铁豆825.98吨。由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部门储运公司分多次验收入库,并经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某某、副总武伟华签字同意结算入账。现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向原告丁某某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选铁豆加工费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丁某某按照约定为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付出劳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丁某某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丁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水选铁豆825.98吨,产生费用x元,有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部门结算入库及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某某,副总武伟华签字确认结算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现拖欠不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选铁豆加工费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水选铁豆加工费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7元由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人民陪审员:郭福强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O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