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赵某,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农民,无前科,住(略)。
辩护人张某丙,陕西省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曹某以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曹某诉称,2007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张某乙伙同其妻孙某某到自诉人家门口大骂,自诉人还言时被张某乙用铁叉打在左手拇指、头某,刺在左腿处,自诉人夺路而逃。10时许,自诉人丈夫担水时又遭张某乙及其妻殴打,自诉人前去劝解,又被被告人用水担打翻在地。下午被他人送往陇县人民医某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某挫伤、左手第1掌骨骨折等。经鉴定,自诉人受钝性外力致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属轻伤,九级伤残。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某3554.6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用1028元,共计x.60元。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自诉人称我用铁叉打她不属实,我是在她用镢头某我头某打时,用手钳打在了她手上,对打架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我认罪,现在患病某双肾囊肿,我想赔偿但实在没有钱,我愿意向她赔礼道歉。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当庭对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态度好,本案自诉人方也有过错。现张某乙身患重病,家庭困难,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处以缓刑为妥。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因其烤烟楼内火炕被人损坏,伙同其妻孙某某到自诉人家门口大骂,自诉人还言时双方发生纠纷并撕打,被告人张某乙用铁叉打在了自诉人左手拇指、头某、左腿等处,自诉人受伤后逃离现场。10时许,自诉人丈夫担水时又与张某乙及其妻发生纠纷并撕打,自诉人前去又与张某乙他们撕打一起,当日下午自诉人曹某被他人送往陇县人民医某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某挫伤、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经宝鸡市公安局法医某鉴定,曹某受钝性外力致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属轻伤,九级伤残。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某司法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十级伤残。自诉人曹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某3554.6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用1028元,共计x.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某陈述;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与辩解;
3、证人张某丁、史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1日7时左右,曹某与张某乙双方发生纠纷并撕打,张某乙用铁叉打曹某,致其受伤的事实;
4、诊断证明、病某、照片等证实曹某受伤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明曹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6、医某、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证明曹某遭受到的经济损失等;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张某乙现患有双肾多发性囊肿等疾病,属于该村的低保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故意使用钝器殴打他人致其受到轻伤,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曹某控诉的事实、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身患重病某从轻处罚、处以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在本次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某玲
审判员苏满祥
代审判员金江博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