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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增奇新钢铁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增奇新钢铁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席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原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晓浩,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增奇新钢铁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增奇新公司)诉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增奇新公司)、被告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上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河南增奇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料加工合作协议与中铁上海公司无关。2、两份合作协议约定由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三份协议具有关联性,其中来料加工协议并未约定管辖。三份协议的合同履行地均在郑州,原告住所地在郑州,另一被告住所地也在郑州,标的物所在地在郑州。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铁上海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伟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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