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增奇新钢铁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席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原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晓浩,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增奇新钢铁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增奇新公司)诉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增奇新公司)、被告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上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河南增奇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料加工合作协议与中铁上海公司无关。2、两份合作协议约定由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三份协议具有关联性,其中来料加工协议并未约定管辖。三份协议的合同履行地均在郑州,原告住所地在郑州,另一被告住所地也在郑州,标的物所在地在郑州。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铁上海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伟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