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王某某,均系河南顺河(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许×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两个月。审理中就民事部分双方自愿协商解决,被害人许×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北郊森林公园东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许×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沈某某将被害人许×嘴唇咬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交了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刘××、李一×、关××、许一×、李二×、许二×、王××、徐××、刘一×、吴××、李三×、邱××、李四×、郭×、李五×、孙××、葛××、刘二×、轩××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沈某某悔罪表现明显。3、从犯罪手段上看,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4、庭前,被告人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害人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晚20时许,被害人许×与被告人沈某某的嫂子邱××在本市北郊森林公园东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与被告人沈某某的哥哥沈××等人发生厮打,沈××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沈某某赶到,与被害人许×又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将被害人许×嘴唇咬伤,经法医鉴定许×口唇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已委托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许×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许×已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及本院核实的书证予以证明: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2010年6月21日晚上,在森林公园门口东边,我看见公园超市(是我哥开的)门口有很多人,我想着是不是打架了,就跑过去……当时许斌×从背后抱住我时脸在我右肩上,我扭头往右用嘴咬住了许×的嘴唇,咬掉后把咬掉的嘴唇吐在地上了……。”证明了其与被害人许×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将许×嘴唇咬伤的情况。
2、被害人许×的陈述:“今年6月21日晚8点多钟,……我也不知道沈某军他弟弟沈某某从哪里跑过来了,也参与打我,我和沈某某在一起厮打过程中,沈某某咬住了我的下嘴唇,一下子把我的下嘴唇咬掉了一块肉……。”证明了被告人沈某某将其嘴唇咬伤的经过。
3、证人刘一×的证言:“6月21日晚上,……冷不丁过来一个男的,胖胖的,个子不高,有三、四十岁,抱着许斌打了起来。……许斌在上车离开现场时,我走近一看许斌的嘴片被咬掉了,嘴上流了很多血。”
证人李××、关××、许一×、许二×、孙××、王××、徐××、刘××、吴××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了许×受伤的事实。
4、证人李二×的证言:“6月21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我老表沈某军开的超市里面吃饭,听到外面有人吵架,一看是俺嫂子邱花慈和隔壁老板许斌吵架,沈某军走到他们吵架的地方,许斌就用头往沈某军身上撞,……这时跑过来一帮人朝我、沈某军打,我往森林公园内跑了,后来发生啥事不知道了。”
证人邱××的证言:“那天晚上,我正在超市门口卖东西,隔壁的许×说着不三不四的话,我听着不好受还了他,我爱人沈某军出来了,许×就冲过来和沈某军厮打开了,……最后沈某军他们打不过都跑到森林公园里了。”
证人李三×、李四×、郭×、李五×、葛××、刘二×、轩××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了事情的起因。
5、(汴)公(刑)检(法医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河大一附院刑医临鉴字〔2010〕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汴)公(刑)检(法医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许×口唇损伤属轻伤。
6、人口信息档案,证明了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情况。
7、本院对被害人许×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害人许×所书写的谅解意见书等书证,证明许×已经得到了经济赔偿及他对被告人沈某某谅解的态度。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控辩双方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