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丁某因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1996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并于同年农历12月5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1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2000年6月17日双方又生育一女王某。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2008年5月原告丁某作了绝育手术。2009年农历7月后原、被告即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儿一女,双方依法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因经常外出打工,与女儿王某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缺少感情沟通。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征求了王某的意见,其坚决不与原告丁某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丁某现要求抚养女儿王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丁某不服,上诉认为,女儿王某未满10周岁,对自己今后的生活及前途缺乏不要的认知和理解,原判以小女王某坚决不同意与上诉人一起共同生活为由,不符合实际,诉求依法改判将小女王某由上诉人抚养,王某答辩表示服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与王某分居后,丁某与王某均有抚养女儿王某的权利,丁某诉求对女儿王某的抚养权,因王某长期与父亲王某共同生活,感情较深,且王某表示不愿与丁某共同生活。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判驳回其诉求正确,应当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杨春英
审判员李五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