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沈某甲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德平,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沈某乙、余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上诉人沈某乙、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沈某甲与沈某乙、余某相邻,双方为建房地界产生纠纷,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0年6月11日达成界畔协议,当天划界定桩。沈某乙于次日在自己界限内修建一堵高2.2米、东西长8.9米、南北长2.24米得围墙。沈某甲于2010年农历3月28日拆除旧房,同年6月14日开始修建房屋大脚工程,原房屋坐西朝东,现房屋是坐北朝南。双方房屋临近处外墙之间最近距离是1.99米。沈某甲房屋外墙与沈某乙修建的围墙最远相距1.13米,最近相距0.21米。沈某甲的建房申请手续于2010年11月11日上报平利县国土资源局广佛所待批,报批材料中现场勘测记录记载房屋四界是:“四齐墙外线。”庭审中,沈某甲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称沈某乙修建的围墙影响其房屋一楼的采光,请求法院判令拆除围墙。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甲在拆旧建新时,将原坐西朝东的房屋变更为坐北朝南的方位,属其房屋方位的改变导致使先建围墙影响其采光,造成这样的后果其应自负其责,故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沈某甲负担。宣判后,沈某甲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后于我家下跟脚修建的围墙,影响采光,构成妨碍,应予排除;2、一审程序不合法。请求改判。
沈某乙、余某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诉讼中,沈某乙、余某已自行将其东西方向的围墙超过沈某甲房屋一楼窗台的部分拆除,消除了对沈某甲房屋采光妨碍。
本院认为,双方相邻居住,应互谅互让,方便生产生活。沈某乙在自己界内所建围墙东西向对沈某甲房屋一楼采光有一定影响,其在二审诉讼中已自行拆除了围墙部分,降低了高度,现已不存在采光妨碍,故上诉人沈某甲要求拆除全部围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经审查,一审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