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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1年2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8日被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刘某克(另案处理)、李某龙(又名李X,另案处理),陈某升(X年X月X日出生)四人见面后商量上网,因没钱上网,四人预谋弄钱上网,后在“凤凰网吧”内见到被害人王某某。于当晚23时许黄某伙同刘某克、李某龙、陈某升在“凤凰网吧”外拦截王某某,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强行从王某某身上要走现金400余元及诺基亚N9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案发后,诺基亚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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