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云朗橱柜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查某。
原告上海云朗橱柜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查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史致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悦、王某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购买玻璃款300元,证据保管费500元,总计51,800元”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云朗橱柜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云朗橱柜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史致鹤
代理审判员高悦
代理审判员王某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