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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第五十三中学因返还土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第五十三中学,住所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樊建民,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X乡郭某咀第五村X区X乡X村。

负责人郭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第五十三中学因返还土地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第五十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樊建民,被上诉人刘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郑州市X乡郭某咀第五村X组的负责人郭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强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原告与郑州市X村委会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了《五十三中农场土地遗留问题的协议》,约定原告征用包含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内的郑州市X村土地91.16亩土地,但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办理了相关的土地使用手续,且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的意见认定本案争议土地属于侯寨乡X村集体所有,故原、被告之间就本案争议土地的纠纷应先到行政机关进行确权,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第五十三中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郑州市第五十三中学。

郑州市第五十三中学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被上诉人刘某、孙某拒不返还给上诉人的土地位于二七区X村。1971年,涉案土地由上诉人无偿使用。1989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约定农场土地归五十三中长期无偿使用,并进行了公证手续。2、199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孙某共同筹建了郑州市五十三中养殖场(简称鸡场),刘某、孙某每年交一两千元的管理使用费。合作期间1997年,因被上诉人刘某、孙某长期拖延缴纳管理使用费,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刘某、孙某诉至法院,要求缴纳管理使用费。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孙某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1998年5月25日作出(1997)二七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孙某签订的联办协议于2008年3月15日到期。3、另外,2008年10月26日,在二七区X乡人民政府、二七区教育体育局共同主持下,上诉人与郭某咀村X村X村X组签订了《五十三中农场土地遗留问题的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第五村X组支付征地补偿款(略)元及附属物补偿款x元,被上诉人第五村X组配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第五村X组支付了上述款项。现上诉人正在二七区政府的协调下办理土地手续。上诉人始终具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刘某、孙某的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与土地所有权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某、孙某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郑州市X乡郭某咀第五村X组。1989年,郑州市X村里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刘某、孙某一方共四十三户投资43万余元办养殖厂,期间村X组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刘某、孙某一方与村X组签订有协议,郑州市X村里签订协议在后,郑州市第五十三中学起诉被上诉人刘某、孙某一方没有理由。如果上诉人征地,涉及地面附属物的,应按规定依法补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郭某咀第五村X组答辩称,对郑州市第五十三中学的上诉状无异议,郑州市X乡郭某咀第五村X组与双方的诉讼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虽然郑州市第五十三中学与郑州市X村委会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了《五十三中农场土地遗留问题的协议》,约定郑州市第五十三中学征用包含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内的郑州市X村土地91.16亩土地,但郑州市第五十三中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办理了涉案的土地使用手续,且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的意见认定本案争议土地属于侯寨乡X村集体所有,故郑州市第五十三中学就本案争议土地的纠纷应先到行政机关进行确权,郑州市第五十三中学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郑州市第五十三中学的起诉并无不当。郑州市第五十三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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